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琬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琬君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依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述裁定意旨,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罪拘役肆拾日110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24號110年6月22日均同左110年7月29日編號一、二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竊盜罪拘役伍拾日110年5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02號110年12月3日均同左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