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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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編號一之傷害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編號二之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編號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料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增
列「(以下稱編號一之傷害罪)」、第十一行增列「(以下
稱編號二之傷害罪)」、第十二行增列「以下稱編號三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部分以及證據欄部分,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