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調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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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1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相對人JINJOSOMMAI(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起訴狀固載明被告原居留地為位於本院轄區之「雲林縣○○鎮○○○00街00號」,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居留資料,經該署函復稱被告與我國國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結婚,於104年5月19日持90天停留簽證入臺後改辦依親居留,目前居留效期至111年9月30日止,現仍在臺,在臺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8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0056740號函文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囑警查訪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原居留地「雲林縣○○鎮○○○00街00號」,均無人知悉被告是否現有或曾居住在該地,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8312號函文暨所附查訪表附卷可稽,顯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住所地係「雲林縣○○鎮○○○00街00號」。綜上,本件既難認於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應認其上開在臺居留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方為其住所,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