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陳明昌

相對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9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2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彰化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9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62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經彰化地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為由,於111年5月2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員簡字第158裁定移送前來,現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本案訴訟何時確定為斷,審酌本案訴訟雖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於符合法規之前提下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計3年10個月。又系爭本票的利息係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約為966,000元【計算式:4,200,000×6%×(3+10/12)=966,000】。因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66,00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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