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原告 張祐熒
被告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7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2,2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288,5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時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張彩梅 借款,張彩梅嗣稱因未取得貸款,而無法借款給伊,伊要求張彩梅返還系爭支票,張彩梅皆藉詞推託。伊係受張彩梅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伊不知原告是否與張彩梅合謀詐騙,但伊認為原告是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張彩梅所交付等情,被告亦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付予張彩梅等情,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乙節,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張彩梅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係無對價或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張彩梅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並表示系爭支票係因收取貨款而取得等情,且提出張彩梅出具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絲毫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原告因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為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700元,及其中402,200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其中288,500元自同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付款日
帳號
1
AJ0000000
402,200元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110.10.16
110.10.18
00000000
2
AJ0000000
288,500元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110.11.30
110.11.3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