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原告 賴東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阿甘 、 劉育如 、 劉育姍 、 劉正偉 、 劉育真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段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