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郁杉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陳郁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始終未向告訴人陳○卉、劉○蕊道歉,於原審未出席調解程序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真心悔過,經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女廁內以裝設微型攝影機方式,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視他人隱私於無物,嚴重造成他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兼衡酌告訴人2人雖均表示願意調解,惟被告未到庭無法調解(見原審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情況,是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緩刑規定之理由: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素行良好,然為滿足私欲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告訴人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伊連絡告訴人2人均不回應,告訴人2人在民事賠償各向伊求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現在沒有工作,目前能力可以先給付告訴人2人各5萬元,民事判決伊應給付告訴人2人各30萬元,伊沒有上訴,希望法院判緩刑,伊會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而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均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及報到單2紙(同上卷第13、16至17、2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妨害秘密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以本案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倘以賠償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條件宣告緩刑,被害人能享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權利,且給予被告履行賠償之心理壓力,以避免日後緩刑因故撤銷,將面臨直接執行刑罰之冏境,等於給予被害人受償之雙重保障。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
┌───┬─────────────────────────────┐│被害人│給付內容│├───┼─────────────────────────────┤│陳○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卉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劉○蕊│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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