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吳曾桂鳳 被告 周萬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時為其女友 鞠玉蘭 ,及訴外人沈
文和、 吳誌庭 共4人,一同在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內(約位於02號觀測台至4號觀測台附近)撿拾大顆石頭出售,4人所撿拾之石頭係暫時堆置於濁水溪之堤防邊某處,而被告及 沈文和 為幫助訴外人 許清貫 競選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於同年5月25日,於林內鄉內徒步協助許清貫拜票,被告當日晚間回到其住處後,開車至上開堆置石頭處查看,發現該處石頭均已不見,乃氣憤質問當日不在身邊之鞠玉蘭,並出手毆打鞠玉蘭,然因鞠玉蘭不知為何石頭不見而始終無法回答,2人又先後去找沈文和及吳誌庭,4人於同月26日凌晨2、3時許開車至上開堆置石頭處,被告在該處質問吳誌庭是否為其私自出賣該堆石頭,惟為吳誌庭所否認,然被告因當天完全未見吳誌庭在旁,仍認定該堆石頭必定係吳誌庭所私賣他人,被告雖客觀上得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拳頭毆打,可能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誌庭頭部,導致其頭部腫大流血,被告並持鐵管作勢要插吳誌庭,沈文和見狀乃上前阻止,被告雖暫停攻擊吳誌庭,但亦喝令沈文和不要管,沈文和見被告打吳誌庭過於兇狠,亦已心生畏懼而不敢逗留,遂由鞠玉蘭開車載沈文和離開,被告則與吳誌庭繼續留在該處。
㈡被告因擔憂若放吳誌庭回去,吳誌庭恐會找人回來報復,旋
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吳誌庭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開車載傷重之吳誌庭到處亂逛,後於5月26日傍晚時,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找鞠玉蘭,並將吳誌庭關在後車廂內,被告則駕車載鞠玉蘭四處亂逛,並隨意在林內鄉之荒郊野外之路邊睡覺,5月27日上午及中午被告均有提供早餐及午餐供吳誌庭食用,嗣於同日傍晚時被告要拿晚餐給後車廂之吳誌庭食用時,始發現吳誌庭已無呼吸而死亡。
㈢被告見吳誌庭已死亡,另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開車
載吳誌庭之遺體至濁水溪旁某處,將不詳之人所放置該處之推土機以接線方式發動後,再駕駛該推土機將吳誌庭之屍體推落至該處旁之坡坎內,而以上開方式損壞、遺棄吳誌庭之屍體,始行離去。後被告為逃避檢警查緝,乃於95年5月2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直至同年11月29日始入境臺灣。嗣經檢警循線陸續傳喚鞠玉蘭、沈文和及訴外人 蔡吉平 到案說明後,即由檢察官核發拘票,交警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然因案發時間距今已久遠,警方雖至鞠玉蘭及被告所指稱濁水溪沿岸處進行數次之開挖,然因該處地形及地貌歷經約十年河水及砂石沖刷,而無法尋獲吳誌庭之遺體。
㈣原告為吳誌庭之母,因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遺棄屍體之犯行,致吳誌庭無法奉養原告,且迄今仍無法尋獲吳誌庭屍體,原告受有甚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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