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本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權利義務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由乙○○為合併後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准予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乙○○承受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5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如逾期未繳,另按上開利率收取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自9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影本、持卡人帳單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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