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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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林于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于傑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08月22日起至119年08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9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4年7月11日止累計799,427元未給付,其中790,722元為本金;8,61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林于傑於112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約定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9年11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4年7月11日止累計500,739元未給付,其中495,402元為本金;5,24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林于傑於113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約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20年12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4年7月11日止累計601,691元未給付,其中583,171元為本金;18,42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7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90722元
林于傑
自民國114年0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96%計算之利息
002
495402元
林于傑
自民國114年0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18%計算之利息
003
583171元
林于傑
自民國114年0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