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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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千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妨害公眾往來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50、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1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所持用以竊取香油錢之黏板鐵片1塊、塑膠尺1支,係被告可支配使用之犯罪工具,惟上開工具價值低廉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論沒收或追徵與否,亦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告黃順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欽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以上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經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廖秀雯 ,抵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善德宮」。黃順欽先下車步入宮內,見宮中有供信徒投放香油錢之「謝愿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內換穿黑色上衣,並持黏板鐵片1塊(將塑膠墊板貼上雙面膠,一面固著在鐵板上,一面用以黏物,鐵片縛以棉繩以利操作)及塑膠尺1支(用以支撐),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再度進入宮內,以該等器具(事後均已丟棄而未扣案)伸入上開「謝愿箱」,竊取現金約1,400元,得手後旋由在上開車內等候而不知情之廖秀雯駕車搭載其離去,所竊款項旋花用一空。嗣經「善德宮」之管理人兼主持 陳聖昌 發現該「謝愿箱」內現金遭竊,遂提供事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昌、證人即被告配偶廖秀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處暨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