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月6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詎被告於86年6月間起經常深夜未歸,自此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更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蔡張牡丹 為證。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蔡張牡丹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