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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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陸萬伍仟 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5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業已提出上訴,惟被上訴人依據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恐該房屋有被拍定之虞,為此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聲明: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聲請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經原審判決敗訴,則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按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者,固應為駁回之判決,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準用,此參同法第
463、436之32第2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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