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439號聲請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鍾美玲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
(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
(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89年9月起接受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北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板橋和平堂協助生活照顧事宜及財產管理,90年2月因無法自理生活,由和平堂安排安置於新莊宏安老人養護中心,嗣經臨床診斷為「腦中風併植物人狀態」,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反應,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
16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為法所明定,惟相對人在台並無親屬,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規定,聲請選定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以確保相對人之身安全、基本生活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6
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在台並無親屬,是相對人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且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禁字第163號裁定影本、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