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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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年11月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仁愛路口時,與告訴人 金羿鋒 所駕駛之車輛因停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側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臉之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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