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麗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案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潘麗玉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翔玉金飾店」,進入該店後即假借挑選金飾,利用該店老闆 許智明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首飾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逞,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許智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0月8日15時21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機車至新
北市○○區○○路○○號旁之水果攤,向該攤商老闆 莊素貞 佯稱欲購買水果,迨莊素貞至他處拿取箱子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水果攤上之梨子4顆(價值約400元)得逞,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莊素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麗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智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素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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