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及九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七至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陳姊 」等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等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印各1顆及「 陳健文 」等印章1顆,並以前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蓋用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1本,並偽造貼有乙○○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陳健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後,將上開物品及該成員所有之印台1個交予乙○○,另交付該集團成員所有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共3支(內含SIM卡共3張),供與乙○○聯繫之用:
㈠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刑事警察 蔣國聯 」名義,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金錢解約提領並存入國際金融中心等節後,旋由另名成員偽以「刑事課長 高志明 」名義,以電話向甲○○詐稱:需瞭解其存款金額乙情後,再由另名成員以「檢察官黃立維」名義,在電話中向尤秀騙稱:需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將派警官「陳健文」前往收款後交予法院保管等節,使甲○○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內提領25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往臺北市○○路○○○巷處等候。而該集團成員知悉甲○○已前往提款後,隨即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並將載有甲○○姓名之偽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為名義之資料1份(內含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傳真予乙○○,再由乙○○持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以前揭印台,蓋用於前揭偽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為名義之公文內,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另乙○○亦將甲○○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所涉案號、收取金額等資料,填入前揭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內,並於填單員、收款員等欄位內偽造「陳健文」之印文各1枚後,前往臺北市○○路○○○巷處與甲○○碰面。乙○○見甲○○到場後,即出示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陳健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予以行使,而冒用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向甲○○出示並交付前揭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內含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及偽造完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陳健文,並使甲○○陷於錯誤,而將25
0萬元交付予乙○○。㈡然該詐欺集團成員竟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等犯意聯絡,於9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黃立維檢察官」名義向丙○○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遭起訴列為被告,需立刻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至臺北市○○區○○路○○○巷口處,交予法院來人帶回法院當公證金,若未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辦妥,將遭逮捕等節。嗣丙○○於提領款項後因心生狐疑,經與員警聯絡後,始知受騙,然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50萬元前往上址等候。而該集團成員向丙○○為前述詐術後,即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並將載有丙○○姓名之偽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為名義之資料1份(內含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傳真予乙○○,再由乙○○持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以前揭印台,蓋用於前揭偽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為名義之公文內,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文
1枚,而偽造完成「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另乙○○亦將丙○○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所涉案號、收取金額等資料,填入前揭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內,並於填單員、收款員等欄位內偽造「陳健文」之印文各1枚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處與丙○○碰面。乙○○見丙○○到場後,即出示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陳健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予以行使,而冒用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向丙○○出示並交付前揭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內含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及偽造完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予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陳健文。惟乙○○尚未取得款項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收款章」及「陳健文」等印章各1顆,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偽造並貼有乙○○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陳健文」識別證1張、印台1個及前揭NOKIA牌行動電話共3支(內含
SIM卡共3張),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分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85至87頁、第108至110頁及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第24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各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分偵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5頁及第95至98頁),復有由被告所提示並交付予證人甲○○、丙○○等人收執之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內各含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及偽造完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證人甲○○、丙○○提領款項後之存摺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查(分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50至53頁、第103頁、第105至106頁及第68至79頁),此外,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收款章」及「陳健文」等印章各1顆,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偽造並貼有乙○○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陳健文」識別證1張、印台1個及前揭NOKIA牌行動電話共3支(內含SIM卡共3張)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陳姊」等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丙○○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罪間,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一罪。又被告分別詐騙甲○○及丙○○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與他人合謀詐騙,致被害人受有莫大損害,且多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偽造並行使公印、印章、公印文及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以示警懲。
三、再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顆及「陳健文」等印章各1顆、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1顆、各蓋於偽造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各為甲○○、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內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各1枚、蓋於偽造繳款人各為甲○○、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枚及填單員、收款員等欄位內之偽造「陳健文」印文各2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另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偽造並貼有乙○○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陳健文」識別證1張、印台1個及前揭NOKIA牌行動電話共3支(內含SIM卡共3張),分別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示並交付予被害人甲○○、丙○○等人收執之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內各含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及偽造完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件既均交由被害人甲○○、丙○○等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收款章」印章1個、貼有乙○○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葉世偉 」識別證1張及「葉世偉」印章1個、眼鏡1付及黑色背包1只等物,均非本件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雖檢察官以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謀生,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顯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印各壹顆│├───┼────────────────────┤│二│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壹本│├───┼────────────────────┤│三│偽造「陳健文」之印章壹顆│├───┼────────────────────┤│四│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陳│││健文」之識別證壹張│├───┼────────────────────┤│五│蓋於偽造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甲○○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內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壹枚│├───┼────────────────────┤│六│蓋於偽造繳款人為甲○○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及填單員、收款員等欄位內之偽│││造「陳健文」印文各壹枚(共貳枚)│├───┼────────────────────┤│七│蓋於偽造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內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壹枚│├───┼────────────────────┤│八│蓋於偽造繳款人為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及填單員、收款員等欄位蓋有偽│││造「陳健文」印文各壹枚(共貳枚)│├───┼────────────────────┤│九│NOKIA牌之行動電話叁支(內含門號各為092│││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叁張)│├───┼────────────────────┤│十│印台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