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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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8
9、18894、18895、188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源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之「 黃景堂 」工作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黃景堂」工作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第2案及第3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與上開第1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黃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99年1月4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號「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設置處,徒手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監視器鏡頭1支。
㈡99年1月6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建
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設置處,徒手竊取價值約1萬5000元之監視器鏡頭1支。
㈢99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板信銀
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設置處,徒手竊取價值約3000元之監視器鏡頭1支。
㈣99年4月4日上午7時3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身安全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在嘉義市○○路○號後火車站工地,以該螺絲起子竊取「鈺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共約1萬6000元之監視器鏡頭2支(廠牌均為:AGNI、型號:HIGH-LIGHLEDIR、CI-602防護罩)。
三、黃富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晚間6時0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龍門碩士補習班」,向該補習班之行政客服人員 許淑慧 佯稱其係「世鋐電腦公司黃工程師」,前來搬運電腦更新軟體云云,使許淑慧陷於錯誤,而同意讓黃富源搬走該補習班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電腦主機1台。黃富源利用搬取該電腦主機之機會,同時徒手竊取許淑慧所有、放在該電腦主機桌面上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手機廠牌:SONY、型號:
Z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
四、黃富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1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電腦偽造「NORTHWESTWORLDPERKS」(美國西北航空公司)之工作證1張,並在該工作證正面貼上自己個人照片及打印其兄黃景堂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景堂及美國西北航空公司。其後於99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前往嘉義市○○路○段○○○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場」,向店員 吳晴雯 佯稱自己從事電腦工程,有意購買12萬元之茶葉,預定於翌日上午9時前來取貨,用匯款方式付費云云,並將其上述於99年4月4日上午在嘉義市後火車站工地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支(廠牌:AGNI、型號:HIGH-LIGHLEDIR),及前述偽造之「黃景堂」工作證1張交付予吳晴雯而為行使,同時簽立切結書作為擔保,使吳晴雯陷於錯誤,將價值1萬3600元之34包茶葉(預定作為黃富源購買12萬元茶葉之贈品)交給黃富源,足以生損害於黃景堂、美國西北航空公司及吳晴雯。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慶章 (土地銀行職員)、 陳永裕 (建國路郵局經理)、 何吉城 (鈺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副理)、 羅元鍾 (板信銀行仁愛分行存匯主管)、許淑慧、吳晴雯、黃景堂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財物遭竊、受騙等受害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竊取「建國路郵局」、「土地銀行」、「鈺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板信銀行仁愛分行」監視器鏡頭時遭其他監視器錄下畫面之翻拍照片(A1卷頁54-56、58-60、C1卷頁12-14、D1卷頁7-8)、被告進入「龍門碩士補習班」搬取電腦時遭監視器錄下畫面之翻拍照片(A1卷頁61-63)、被告行騙被害人吳晴雯時所出具之切結書(B1卷頁10)、被害人何吉城領回其公司失竊之監視器鏡頭1支(廠牌:AGNI、型號:
HIGH-LIGHLEDIR)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被告偽造之「黃景堂」工作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B3卷證物袋),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利用詐取電腦主機之機會,同
時同地竊取被害人許淑慧之手機,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普通竊盜2罪,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據以詐欺取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侵害多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共3罪,加重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第2案及第3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與上開第1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麻
藥、贓物、槍砲、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紀錄,其因財產犯罪,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其身體健全且正值壯年,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3件普通竊盜罪、1件加重竊盜罪、2件詐欺取財罪,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總價值在10萬元之內,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偽造之「黃景堂」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竊取「鈺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監視器鏡頭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因案發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已丟棄,既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