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筱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筱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 楊鎮源 及 蕭依婷 分別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整及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玖元整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柳筱庭(原名 柳貞伊 )依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逢甲公園」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柳筱庭所有之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9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女子,
佯裝為PCHOME商店街人員,致電楊鎮源誆稱:其先前購物之價款已刷卡付款完畢,惟帳戶錯誤將連續扣款12個月,會協助其向付款銀行說明云云,旋又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鎮源佯稱:需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以此方式使楊鎮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4分30秒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光田醫院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150元匯入上開柳筱庭所有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
㈡於99年9月6日下午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女子,假冒為T&G網路賣場之雅虎奇摩賣家,撥打電話予蕭依婷佯稱:
其先前購物時係採用貨到付款,惟因收據有誤,恐從其帳戶中扣除12次交易金額云云,旋又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致電蕭依婷佯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使蕭依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369元至上開柳筱庭所有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嗣楊鎮源、蕭依婷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筱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鎮源及蕭依婷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蕭依婷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6月2日中管字第1001801132號函及檢附之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單、歷史交易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楊鎮源及蕭依婷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於本件案發前,亦有1年半之餐廳工作經歷,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其對於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卻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交付其所有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應 係另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楊鎮源及蕭依婷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楊鎮源及蕭依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楊鎮源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承諾願分別賠償被害人楊鎮源及蕭依婷所受損害2萬9,150元、6,369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10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楊鎮源及蕭依婷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楊鎮源及蕭依婷各支付2萬9,150元、6,369元整,資以兼顧被害人楊鎮源及蕭依婷之權益。
六、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楊鎮源及蕭依婷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