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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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 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處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先是竊取他人車牌,再利用該車牌要再去他處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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