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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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 律師

呂尚衡 律師

蘇曉純 律師

劉志豪

被告

即反訴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漢宇

被告 楊竣

楊植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一一一九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 楊竣棓 、楊植壹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之範圍內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竣棓、楊植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方案所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嗣經履勘測量後,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觀諸原告前、後聲明,僅係特定通行及管線安置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本於原告於其管理之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詳後述),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係本於同一事實所生,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建設局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黃文龍)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經由建設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119、1119-14土地)、被告楊竣棓、楊植壹(下稱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9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伊為建築房屋使用,有在1119、1119-9、1119-14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對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1119-14土地如附圖編號B、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就該通行權範圍內,不得妨礙伊通行,且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文龍就建設局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黃文龍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黃文龍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黃文龍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開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建設局:黃文龍之1119-8土地與臺中市中清路9段(下稱系爭道路)僅間隔現況為人行道之1119-14土地,黃文龍本得經由1119-14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並無任何不能通行之情形,黃文龍僅係無法駕駛車輛通行,然非可認定1119-8土地即為袋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竣棓等2人:黃文龍之1119-8土地得經由1119、1119-14土地進出系爭道路,且鄰地即同段1120-1土地亦為現有巷道,是1119-8土地並非袋地。縱認1119-8土地為袋地,然因與系爭道路間隔人行道,亦不得再開設道路或埋設管線,是黃文龍主張1119-8土地為袋地,且須藉由1119-9土地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及埋設管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建設局:如認1119-8土地為袋地且得經由伊管理之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則該土地即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黃文龍有支付償金義務等語。並聲明:黃文龍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在1119-14土地內有通行權之土地面積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給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黃文龍則以:1119-8土地與1119、1119-14土地原為同一土地,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縱認應支付償金,亦應以1119-14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58頁至第5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黃文龍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局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

 ㈡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楊紀 ,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地號土地,訴外人即黃文龍之母 楊李 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3月4日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後於69年5月2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龍於72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後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楊初興 ,後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後於96年2月5日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見本院1482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頁、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㈢若1119-8土地為袋地,則兩造合意通行範圍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5頁)。

 ㈣若黃文龍對於1119、1119-14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埋設權,合意以1119、1119-14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5%計算(以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為基礎有爭執)。

二、爭點:

 ㈠1119-8土地是否為袋地?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無理由?

 ㈡若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權有理由,是否應支付建設局償金?若應支付償金則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1119-8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文龍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局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黃文龍之1119-8土地相鄰之1118-1、1119、1119-7、1119-9、1119-14、1120-1土地,均非黃文龍所有,而1119-8、1119-9土地均為雜草荒地,與系爭道路間隔人行道,其中1119-8土地現況北側鄰接人行道,鐵皮圍籬與人行道區隔,人行道之北側為系爭道路,其東西側均為荒地,南側1118-1土地,現況種植稻米,1118-1土地西側延伸連接現況為產業道路之1201-5土地,1119-8土地四周並無道路連接,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沙補卷第27頁、本院1482號卷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第431頁至第441頁、第449頁、第515頁)。是斟酌1119-8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可認黃文龍主張其所有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應為可採。

 ⒉答辯意旨雖以:1119-8土地可經由鄰地即1120-1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且1119-8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並非袋地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55頁、第505頁)。惟按:

 ⑴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土地,黃文龍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3月4日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後於69年5月2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龍於72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後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後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後於96年2月5日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人工謄本電子檔案可佐(見本院1482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頁、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⑶1119-8土地與1119-1至1119-14土地原均屬1119土地,而為楊紀所有;1120-1土地則自1120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故1120-1土地與1119-8土地非同一母地分割而得。是黃文龍所有1119-8土地欲至公路,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通行1119至1119-14等土地方為正辦,不得對祭祀公業楊初興之1120-1土地主張通行權。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人 楊文在 亦陳稱:不同意黃文龍經由1120-1土地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是黃文龍自不得向祭祀公業楊初興主張通行1120-1土地,答辯意旨已無可採。

 ⑷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1119-8土地道路臨接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1119-8土地之基地未臨接北側約50~50.35公尺計畫道路(路名:中清路9段即系爭道路),且1119-8土地北側鄰接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1119-14土地非屬現有巷道,故1119-8土地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960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認1119-8土地並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明確,已與答辯意旨不符。楊竣棓等2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為1119-8土地曾指定建築線之舉證(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該簡便行文表為黃文龍於110年1月12日所申請,黃文龍已陳稱1119-8土地當初以1120-1土地為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參酌1120-1土地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如前述。而1120-1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此有臺中市政府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核與黃文龍主張相符。1120-1土地既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非現有巷道,要無以該簡便行文表即認1119-8土地有臨接道路。至建設局辯稱: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面臨寬度7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間應設置人行道,而禁止車輛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05頁)。然1119-8土地並無臨路,已如前述,亦與上開條例未合,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黃文龍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19-8土地現為荒地,並與1119-9土地相鄰接,1119-9土地木架簡易菜棚,菜棚臨接系爭道路人行道部分有烤漆浪板遮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5頁至第437頁、第515頁)。又黃文龍不得通行1120-1土地,僅得藉由1119土地至1119-14土地通行,已如前述。又倘若通行至中清路9段439巷勢必經過1119-1至1119-7土地共7塊土地,若以另一側通行亦須經由1119-9土地至1119-15土地共6塊土地(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9頁、第449頁),均難謂為適宜之通行方案。反觀1119-8土地北側即為1119-14、1119土地,自上開土地即可通行至系爭道路,且亦無須通行1120-1土地,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又1119-8土地預為建築建物之用,衡以該通行範圍係1119-8土地至系爭道路,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與一般車輛寬度,及消防、救護車進出需要,通行範圍3公尺寬應符合通常之使用。經以1119-8土地以3米寬度測量,單邊以1120-1、1119-14、1119土地交會點(不占用1120-1土地為前提),另邊以1119、1119-14土地為通行範圍,若不足3米,則將緊鄰1119-8土地之1119-9土地劃入通行範圍所得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審酌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通行方案,通行臨地至系爭道路所須面積及須拆除之物較少,應為對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兩造亦就通行範圍合意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三),是黃文龍主張通行建設局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應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⒊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参照)。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1119、1119-14、1119-9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黃文龍之土地為市區建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黃文龍擬興建建物使用等情,均認定如上。因此,為使黃文龍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用水、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黃文龍應有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故黃文龍主張於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應予准許。末以,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黃文龍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應容忍黃文龍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自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黃文龍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黃文龍通行之行為。黃文龍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黃文龍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1119-8土地通行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黃文龍通行,及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黃文龍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黃文龍無須支付建設局償金: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情形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及建設局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均分割自1119土地,且1119-8土地為袋地,須經由1119、1119-9、1119-14土地至系爭道路,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黃文龍就通行1119、1119-14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

 ⒉又民法第786條所規定之管線設置權,固無同法第789條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應於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之限制,亦無得免付償金之規定。惟於通行權人因第789條規定,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內,若同時亦有管線設置權,基於袋地通行權與管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受之損害,性質相同,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789條之規定,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下,無須支付償金。否則,將會造成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對通行權部分無須支付價金,但卻對管線設置權部分須支付償金之矛盾情形。再者,民法第786條之管線設置權與同法第787條、第788條之通行權,對於他人之地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黃文龍對1119、1119-14土地行使如附圖編號A、B所示通行權之範圍,完全涵蓋其行使管線設置權之範圍,故其行使管線設置權對於1119、1119-14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行使通行權所造成之損害為少。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黃文龍對於1119、1119-14土地行使通行權,既無須支付償金,則其對於1119、1119-14土地行使造成損害更少之管線設置權,亦應無須支付償金,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黃文龍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就通行1119、1119-14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又黃文龍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亦得類推同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是建設局主張黃文龍就通行並埋設管線於其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黃文龍請求確認就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黃文龍通行,及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黃文龍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建設局請求黃文龍就其通行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黃文龍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形成訴訟,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第3項請求容忍通行並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黃文龍就此部分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不適於假執行,即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黃文龍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暨黃文龍通行範圍之比例,就本訴訴訟費用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至建設局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駁回,復無上開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建設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圖: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15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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