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泓達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以其於民國97年5月30
日匯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紀錄,向法院謊稱系
爭10萬元為貸予原告之金額,並利用原告之第3名子女甫出
生,原告未住戶籍地之際,於102年12月間取得鈞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45276號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未能即時異議而確
定。其後被告於104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原告始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然兩造間於97年間並
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又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
支付命令修正後僅具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法文已明定債
務人得提起確認訴訟加以爭執,且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4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
」,而非「應依」,故系爭支付命令縱使於新法施行前已確
定,原告仍得提出確認訴訟。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
爭1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本無給付10萬元予被
告之義務,然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強制執行之依
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又查金錢給付
原因多端,被告雖曾提出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證據,然無法
確實證明該給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被告未就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為任何證明,則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
應不存在,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
一併撤銷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0萬元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
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
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然上開條文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而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27
6號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11日即已核發,並於104年1月
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新法修正公布前確
定,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是本件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既係對於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參諸前開說明
,即難謂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其之1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則其併主張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5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對其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6
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