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周以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以鈴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