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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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聖峰
相 對 人 誠遠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頭部縫合後,遭資方惡意
解僱,一年多來勞資糾紛,多件訴訟纏身,無能力工作,並
提出友人 林誌忠 出具保證書資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依聲
請人起訴狀所載,乃係以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相關勞健保加
保程序,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是本
件訴訟要與職業災害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
三、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
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救字第
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7月10日新北中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案回
執聯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本院104年度重救
字第4號民事裁定,其當事人與訴訟事實與本件均不同,是
聲請人尚不得逕依該民事裁定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釋明;又
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7月10日新北中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案
回執聯等件,僅可釋明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中
低收入戶資格及急難救助,並未能釋明聲請人已具有政府依
法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再者,聲請人名下持有坐落彰化
縣○○鄉○街段之土地8筆,上開土地現值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5,1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雖指稱:因上開土地乃位於彰化縣芳苑
鄉新街村,相當之偏遠,如非當地長居人士,實找不出願置
產於此貧瘠農村之人,且因屬多人共同持有,未得全體同意
,無從辦理設定抵押借貸云云,惟共有土地本得就各共有人
各自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難謂無處分權,且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經申請未能獲銀行抵押貸款等情,又聲請人訴請相對
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僅須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遠低於聲請人前述財產之數。且聲請人可
運用整體財產總額,均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所計算,然依目
前一般市場行情,應係高於公告現值甚多,堪認聲請人仍有
相當資力得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尚難遽認聲請
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向親朋好友或同學借款多筆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並無資力支
出本件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
准許。
五、末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
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
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
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固主
張已覓得法院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即其友人林誌忠出具保證
書代繳暫免費用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則雖提出保證人林誌忠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釋明,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