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宋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
後於民國92年2月10日核卡准予被告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迄至
民國104年5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6,904
元(含本金66,064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04元
,及其中66,064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