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張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
自86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2月29日止,被告應自86年12月29
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按期於當月29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1.88%按月計付,被告應按期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
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寶島銀行
並向原告(原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16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
括承受,復於96年12月17日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385,202元(含本金369,7
76元、利息14,352元及違約金1,074元)未清償,經催理均
無效果,寶島銀行受有前揭損害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
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寶島銀行債務總額之九成金額346,
682元(含本金332,798元、利息12,917元及違約金967元)
後,寶島銀行依系爭保險契約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移轉通知。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798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
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屬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惟其法律效
果應與意定債權移轉之情形無異,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即被告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對寶島銀行為保險金給付,且業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將該法定債權移轉之情事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向被
告行使原屬寶島銀行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