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無端推倒、損壞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側車殼破損、後照鏡受損及右煞車桿受損而不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許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係連 尉楨 之前男友,二人因細故產生糾紛,許家豪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溪路口,先徒手將 連尉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復持安全帽砸向該機車右側,致該機車之右側車殼破損、後照鏡受損及右煞車桿受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連尉楨。
二、案經連尉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連尉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4張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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