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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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就起訴事實部分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罪刑中有與本案犯行相同罪名,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①於民國91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5年至
99年間因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9案),經先後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出監、②又因於104年6月16日、105年3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6日假釋期滿)、③隨再於107年9月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於同年6月14日入監執行),顯見其經多次長期在監,仍未能完全戒除毒品引誘,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雖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然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參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判處刑度、其本案及另案毒品與肇事逃逸犯嫌將來可能在監期間,以及被告於警詢稱已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被告李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10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緝毒品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李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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