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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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明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107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18116、183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45、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巳○○於民國106年5月間即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暱稱為「GGG」之男子,明知目前台灣社會橫行之詐騙集團均有其分工、組織,仍於106年6月間,受招募加入「GG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巳○○每日待接獲「GGG」透過其手機下載之「微信」軟體,告知領款指示後,即依指示持「GGG」或集團成員放置在巳○○公寓信箱內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放置在其住處信箱由「GGG」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巳○○並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約百分之3之不法報酬。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寅○○、壬○○、己○○、戊○○、丙○○、子○○、甲○○、癸○○、卯○○、辰○○、丑○○、潘○○、蕭○○、蔡○○、張○○、郭○○、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巳○○固坦認其透過微信之連繫,受暱稱為「GGG」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知悉係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等事實,惟辯稱:我確實是車手,但我起先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從頭到尾也都只有和「GGG」聯絡,也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應該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並不知悉本案詐欺犯行除其與「GGG」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擔任車手,並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節,業
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始終僅與綽號「GGG」之人連繫等詞置辯,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要以:「是暱稱『GGG』之人在臉書私訊我,我才認識他,但沒有見過本人,『GGG』向我說,如果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必須要先寫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放在我家信箱,然後該詐欺集團就會派人來領取本票,我也不曉得是不是『GGG』本人來拿的,詐欺集團拿到本票後,『GGG』就用微信告訴我,他拿到本票了,以後如果有放詐欺的提款卡時,會用微信告訴我,再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款項」(警七卷第19頁)、「我提領完錢後就將錢放在我家信箱裡面,然後用微信告知『GGG』男子,至於是由何人出面來拿錢的我不知道(警五卷第3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知道整個詐騙過程,包括我及上手,總共可能會超過3人,因為電視有宣導,且我有想過,他們可能會用電話行騙,所以我知道整個打電話的人及我的上手,至少達到3人以上;我有時候提領的金額很多,且有時提領的次數很頻繁等語(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下稱原審一卷〕第6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59號〔下稱原審訴559號卷〕第58頁)。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擔任車手之初,非僅知悉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且該暱稱「GGG」之人即曾告知,會派人至被告住處拿取被告簽立之本票,之後才會放置提款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而被告既不曾見過「GGG」,何人前來取款並不知道,則被告顯已知悉除其上手「GGG」之外,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並不只負責與之連繫之人。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GG」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予「GGG」或其他詐騙集團之人收取,另依附表一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手法多元,或在拍賣網站冒稱販賣物品、或冒稱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或有男性或女性冒稱為被害人友人或親友向被害人借款等方式詐騙、甚或於同一日之同一時間,分向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如附表一編號16、20),可見「GG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中,起碼已有不同性別之成年成員。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況依前揭被告所述提領詐騙贓款之過程,其亦自承提領之金額龐大、提領次數頻繁,而依附表一所載之提款時、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確可見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短短10天,即提領高達2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提領達10萬元、10多萬元,甚至多達20萬元等情,被告另亦稱其前前後後總共拿了100多萬給「GGG」之男子,自己獲利約3萬元(警六卷第6頁、警七卷第23頁、偵七卷第11頁反面、偵五-1卷第24頁、偵五-2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23頁),是縱被告僅認識「GGG」,然其主觀上已可預見「
GGG」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被告與「GGG」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不認識或不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犯罪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被害人,復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直至同年月
22日間,均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可認其自106年6月間加入前揭犯罪組織起,迄同年6月22日遭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㈢另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卷三第60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自106年6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
欺款項之時間,係106年6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提款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4頁)。故核被告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騙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編號10、12、15、19及23之犯行,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或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另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4至8、11至13、15至17、19至21、2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示編號1至23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既已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審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罪,屬殘害自身健康,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因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罪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並非主導詐欺集團之人或重要幹部,雖係貪圖利益,但尚難謂具有特別惡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原審判決漏引)、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又其雖曾與被害人林○○、告訴人潘○○、蔡○○、張○○於原審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並參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被告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攔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復就沒收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3之行為,雖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然關於其可分得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犯全部的案件,總共分得3萬元,並非依提款的金額計算比例,因每次分得的都不一定,應該就是以3萬元扣除伊另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案件中之獲利,即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83頁)。而依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及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及300元,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7,900元(計算式:30,000-1,800-300=27,900),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暨辯
護人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並執臺灣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僅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據,及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蔡○○、張○○、林○○、潘○○及丙○○等人達成和解,應就此部分減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和解,但未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而此部分原審量刑時即已斟酌如前述;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從而,被告暨辯護人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被騙時間、方式、匯款│提領時間、地│提領金額│主文│備註││號│或被害│或轉帳之時間、金額、│點││││││人│匯/轉入之人頭帳戶│││││├─┼───┼──────────┼──────┼──────┼────────┼───┤│1│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在旋轉│106年6月12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辛○○│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1)19時22分│(1)17,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NE6S手機(64G)之不│(2)20時34分│(2)9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實訊息,適辛○○看見│││壹年壹月。│5、146││││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高雄市小港區│(僅其中9,98││70、14││││體LINE與對方聯繫,因│小港一街1號│5元屬被害人││674、1││││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小港郵局自│辛○○匯入之││7273號││││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下│動提款機)│款項)││起訴書││││匯款:││││附表一││││於106年6月12日16時01││││編號2││││分許,匯款9,985元,││││暨附表││││至華南銀行帳號OOO-00││││二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1、2。│├─┼───┼──────────┼──────┼──────┼────────┼───┤│2│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Mobi│106年6月12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乙○○│le01網站討論區內刊登│(1)21時25分│(1)1,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販賣HTCU11(128GB/6│(2)21時25分│(2)1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GRAM)手機之不實訊│││壹年貳月。│5、146││││息,適乙○○於106年6│高雄市小港區│││70、14││││月12日20時40分許看見│小港一街1號│││674、1││││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小港郵局自│││7273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動提款機)│││起訴書││││示為如下匯款:││││附表一││││於106年6月12日21時22││││編號3││││分許,匯款15,000元,││││暨附表││││至華南銀行帳號OOOOOO││││二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3、4。│├─┼───┼──────────┼──────┼──────┼────────┼───┤│3│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露天│106年6月12日│10,000元│巳○○犯三人以上│106年│││丁○○│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任天│21時52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堂NS遊戲機之不實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致丁○○看見上開訊│高雄市小港區│(僅其中9,98│壹年壹月。│5、146││││息後陷於錯誤,依該詐│小港一街1號│5元屬丁○○││70、14││││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小港郵局自│匯入之金額)││674、1││││下匯款:│動提款機)│││7273號││││於106年9月12日21時39││││起訴書││││分許,匯款9,985元,││││附表一││││至華南銀行帳號OOOOOO││││編號1││││0000000000號帳戶內。││││暨附表││││││││二編號││││││││5。│├─┼───┼──────────┼──────┼──────┼────────┼───┤│4│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2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寅○○│年6月12日20時許,撥│(1)22時33分│(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打電話予寅○○,假冒│(2)22時33分│(2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係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壹年參月。│5、146││││人員,佯稱:因訂單有│高雄市前鎮區│(僅其中21,9││70、14││││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擴建路1-4號│85元屬寅○○││674、1││││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新興郵局自│匯入之款項)││7273號││││致寅○○陷於錯誤,依│動提款機)│││起訴書││││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附表一││││操作後,為如下之匯款││││編號4││││:││││。││││於106年6月12日22時29││││││││分許,匯款21,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旋轉│(1)106年6月│(1)14,000元│巳○○犯三人以上│106年│││壬○○│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13日22時56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2)106年6月│(2)6,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壬○○看見上開訊息後│14日00時15分││壹年參月。│5、146││││,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70、14││││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1)高雄市湖│││674、1││││,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區○○路二│││7273號││││指示為如下匯款:│段13號(中華│││起訴書││││於106年6月13日22時50│郵政股份有限│││附表一││││分許,匯款20,000元,│公司自動提款│││編號6││││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機)│││。││││0000000000號帳戶內。│(2)高雄市左││││││○○○區○○路(││││││││統一超商玉堂││││││││門市自動提款││││││││機)││││├─┼───┼──────────┼──────┼──────┼────────┼───┤│6│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4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己○○│年06月14日上午10時許│(1)12時09分│(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己○○,│(2)12時09分│(2)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假冒係己○○之友人石│(3)12時10分│(3)20,000元│壹年拾壹月。│5、146││││文經,向己○○借款,│(4)12時11分│(4)20,000元││70、14││││致己○○陷於錯誤,依│(5)12時11分│(5)20,000元││674、1││││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7273號││││為如下匯款:│高雄市前鎮區│││起訴書││││於106年6月14日11時許│草衙二路517│││附表一││││,匯款130,000元,至│號(大眾商銀│││編號7││││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前鎮分行自動│││暨附表││││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機)│││二編號││││││││9。│││││(6)12時24分│(6)29,000元││││││││(此筆為轉帳│││││││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160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7│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在Mobi│106年6月14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戊○○│le01網站討論區刊登販│(1)13時50分│(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2)13時55分│(2)1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訊息,適戊○○於106│││壹年貳月。│5、146││││年6月13日19時許看見│高雄市新興區│││70、14││││上開訊息,,以通訊軟│新田路191號│││674、1││││體LINE與對方聯繫,因│(統一超商自│││7273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動提款機)│││起訴書││││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下││││附表一││││匯款:││││編號5││││於106年6月14日13時19││││暨附表││││分許,匯款15,000元,││││二編號││││至潭子郵局帳號OOOOOO││││1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在Mobi│││巳○○犯三人以上│106年│││丙○○│le01網站討論區刊登販│││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丙○○於106年6月14日│││壹年貳月。│5、146││││13時25分許看見上開訊││││70、14││││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674、1││││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7273號││││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之指示為如下匯款:││││附表一││││於106年6月14日13時25││││編號10││││分許,匯款15,000元,││││暨附表││││至潭子郵局帳號700-01││││二編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9│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5日│30,000元│巳○○犯三人以上│106年│││子○○│年06月14日16時30分許│00時24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子○○,│││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假冒為ibon系統客服人│高雄市前鎮區│(僅其中29,9│壹年肆月。│5、146││││員,佯稱:因內部作業│擴建路1-4號│85元屬子○○││70、14││││疏失,多訂10份電影票│(新興郵局自│匯入之款項)││674、1││││,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動提款機)│││7273號││││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起訴書││││子○○陷於錯誤,依該││││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編號8││││作後,為如下匯款:││││。││││於106年6月15日00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潭子郵局帳號OOOOOO││││││││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20日│60,000元│巳○○犯三人以上│106年│││甲○○│年06月20日19時34分許│20時20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心妤聯絡,假冒係方心│││壹年陸月。│5、146││││妤之友人 許富美 ,向方│高雄市小港區│││70、14││││心妤借款,致甲○○陷│小港一街1號│││674、1││││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小港郵局自│││7273號││││成員之指示為如下匯款│動提款機)│││起訴書││││:││││附表一││││(1)於106年6月20日20││││編號9││││時06分,匯款30,00││││暨附表││││0元,至高雄崗山仔││││二編號││││郵局帳號000-00000││││21。││││000000000號帳戶內││││││││。││││││││(2)於106年6月20日20││││││││時08分,匯款30,00││││││││0元,至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9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癸○○│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1)12時50分│(1)6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癸○○,│(2)12時51分│(2)6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假冒係癸○○之友人曾│(3)12時52分│(3)3,000元│貳年貳月。│5、146││││朝暘,向癸○○借款,│(4)12時53分│(4)27,000元││70、14││││致癸○○陷於錯誤,依││││674、1││││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高雄市三民區│││7273號││││如下之匯款:│九如二路661│││起訴書││││於106年6月19日12時37│、663號(高│││附表一││││分,匯款200,000元,│雄九如二路郵│││編號12││││至五峰郵局帳號OOOOOO│局自動提款機│││暨附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編號││││。││││18、19││││││││、20。│││││106年6月20日│││107年│││││(1)00時05分│(1)5,000元││度偵字│││││(2)00時06分│(2)45,000元││第5945││││││││、5946│││││高雄市鼓山區│││號併案│││││九如四路2008│││意旨書│││││號(前峰郵局│││附表一│││││自動提款機)│││編號2││││││││暨附表││││││││二編號││││││││1至3。│├─┼───┼──────────┼──────┼──────┼────────┼───┤│12│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20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卯○○│年06月19日19時40分許│(1)01時21分│(1)1,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卯○○,│(2)01時22分│(2)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假冒係EZ票卷訂購系統│(3)01時23分│(3)9,000元│壹年捌月。│5、146││││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佯││││70、14││││稱:因業務輸入金額疏│高雄市大社區│││674、1││││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三民路391號│││7273號││││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大社區農會│││起訴書││││致卯○○陷於錯誤,依│自動提款機)│││附表一││││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編號11││││操作後,為如下匯款:│(4)01時29分│││。107││││(1)106年6月20日01時│(5)01時30分│(4)20,000元││年度偵││││21分,匯款29,989│(6)01時30分│(5)20,000元││字第59││││元,至五峰郵局帳│(7)01時31分│(6)20,000元││45、59││││號000-00000000000││(7)8,000元││46號併││││320號帳戶內。│高雄市楠梓區│││案意旨││││(2)106年6月20日01時│興楠路326號│(僅其中98,1││書附表││││26分,匯款68,123│(統一超商盛│12元屬卯○○││一編號││││元,至五峰郵局帳│田門市自動提│匯入之款項)││1。││││號000-00000000000│款機)│││││││OOO號帳戶內。│││││├─┼───┼──────────┼──────┼──────┼────────┼───┤│13│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22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梁○○│年6月22日11時許,撥│(1)14時42分│(1)6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打電話予庚○○○,假│(2)14時43分│(2)4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冒係庚○○○之女婿明│││壹年捌月。│5、146││││泰,向庚○○○借款,│高雄市三民區│││70、14││││致庚○○○陷於錯誤,│九如二路661│││674、1││││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663號(高│││7273號││││示為如下匯款:│雄九如二路郵│││起訴書││││106年6月22日14時39分│局自動提款機│││附表一││││許,匯款110,000元,│)│││編號13││││至燕巢郵局帳號OOOOOO││││暨附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編號││││。││││22。│├─┼───┼──────────┼──────┼──────┼────────┼───┤│14│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旋轉│106年6月15日│19,000元│巳○○犯三人以上│106年│││辰○○│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21時43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適辰○○於106年6月│高雄市仁武區│(僅其中9,00│壹年壹月。│5、146││││15日20時54分許看見上│仁雄路467號│0元屬辰○○││70、14││││開訊息,以通訊軟體LI│( 萊爾富 超商│匯入之款項,││674、1││││NE與對方聯繫,因而陷│鼎仁店自動提│多提領之10,0││7273號││││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款機)│00元為丑○○││起訴書││││成員之指示為如下匯款││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4││││於106年6月15日20時54││││。││││分,匯款9,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5│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5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丑○○│年06月15日17時41分許│(1)21時55分│(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丑○○,│(2)21時55分│(2)1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假冒係網路APP扣款公│││壹年陸月。│5、146││││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高雄市三民區│││70、14││││佯稱:因APP扣款服務│天祥一路88號│││674、1││││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寶華商業銀│││7273號││││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行鼎強分行自│││起訴書││││云云,致丑○○陷於錯│動提款機)│││附表一││││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編號15││││之指示操作後,為如下│(3)22時16分│(3)20,000元││暨附表││││之匯款:│高雄市新興區│││二編號││││(1)於106年6月15日21│民族二路97號│││17。││││時08分許,匯款28,│(中國信託銀│││││││985元,至兆豐國際│行民族分行自│││││││商業銀行帳號OOOOO│動提款機)│││││││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10,000││││││內。││元係提領上列││││││(2)於106年6月15日21││辰○○之款項││││││時10分許,匯款985││時一併領出)││││││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00000000號帳戶內││││││││。││││││││(3)於106年6月15日21││││││││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OOOOO││││││││0000000000號帳戶││││││││內。││││││││(4)於106年6月15日22││││││││時07分許,匯款9,││││││││985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OOOOO││││││││0000000000號帳戶││││││││內。││││││││(5)於106年6月16日00││││││││時13分許,匯款29,││││││││96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OOOOO││││││││0000000000號帳戶││││││││內。││││││││(6)於106年6月16日0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OOOOO││││││││0000000000號帳戶││││││││內。││││││││(7)於106年6月16日00││││││││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OOOOO││││││││0000000000號帳戶││││││││內。│││││├─┼───┼──────────┼──────┼──────┼────────┼───┤│16│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5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林○○│年6月15日13時45分許│(1)14時45分│(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2)14時46分│(2)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訊息予林○○,假冒係│(3)14時48分│(3)20,000元│壹年肆月。│6、183││││林○○之友人周○○,│(4)14時49分│(4)20,000元││66號起││││向林○○借款,致林○││││訴書附││││○陷於錯誤,委託友人│高雄市苓雅區│││表編號││││ 林美玲 依該詐欺集團成│新光路142號│││2(1)。││││員之指示為如下匯款:│(臺灣銀行三│││││││於106年6月15日14時5│多分行自動提│││││││分許,匯款30,000元,│款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5)14時58分│(5)20,000元││││││帳戶內。│││││││││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1-3號││││││││(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提款機│├────────┼───┤│17│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巳○○犯三人以上│106年│││潘○○│年6月14日20時許,撥│││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打電話予潘○○,假冒│││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係饗食天堂之客服人員│││壹年柒月。│6、183││││,佯稱:因公司資料外│(6)15時13分│(6)12,000元││66號起││││洩,導致其帳戶成為警││││訴書附││││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高雄市前鎮區│(此筆為轉帳││表編號││││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成功二路11-2│)││2(2)。││││,致潘○○陷於錯誤,│號1樓(合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金庫商業銀行│││││││示操作後,為如下匯款│高雄科技園區│││││││:│分行)│││││││於106年6月15日14時29││││││││分,匯款82,138元,至││(僅其中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元屬 林濰 ││││││000-00000000000號帳││萱匯入之款項││││││戶內。││,其中82,000││││││││元屬潘○○匯││││││││入之款項)│││├─┼───┼──────────┼──────┼──────┼────────┼───┤│18│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5日│20,000元│巳○○犯三人以上│106年│││蕭○○│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22時28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蕭○○,│││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高雄市苓雅區│(僅其中19,9│壹年參月。│6、183││││,遭設定為經銷商,將│六合路60號(│85元屬蕭○○││66號起││││會自動扣款云云,致蕭│統一超商合平│匯入之款項)││訴書附││││ 福臨 陷於錯誤,依該詐│門市自動提款│││表編號││││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機)│││3(3)。││││後,為如下匯款:││││││││於106年6月15日22時26││││││││分許,匯款1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2227號帳戶內。│││││├─┼───┼──────────┼──────┼──────┼────────┼───┤│19│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8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蔡○○│年6月17日22時23分許│(1)00時24分│(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蔡○○,│(2)00時25分│(2)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假冒係EZ訂票網之會計│(3)00時26分│(3)6,900元│壹年伍月。│6、183││││及銀行專員,佯稱:先││││66號起││││前訂票有重複扣款情形│高雄市苓雅區│││訴書附││││,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新光路142號│││表編號││││員機以取消云云,致蔡│(臺灣銀行三│││4。││││宛均陷於錯誤,依該詐│多分行自動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款機)│││││││後,為如下匯款:││││││││(1)於106年6月17日23││││││││時40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於106年6月18日00││││││││時20分許,匯款19,││││││││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於106年6月17日00││││││││時23分許,匯款26,││││││││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5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張○○│年6月15日11時23分許│(1)14時06分│(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張○○,│(2)14時06分│(2)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假冒係其大哥之友人張│(3)14時07分│(3)20,000元│壹年拾月。│6、183││││ 啟煌 ,佯稱急需用錢云│(4)14時08分│(4)20,000元││66號起││││云,致張○○陷於錯誤│(5)14時08分│(5)20,000元││訴書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6)14時09分│(6)20,000元││表編號││││指示為如下匯款:││││5(3)。││││於106年6月15日13時55│高雄市三民區│││││││分許,匯款120,000元│中山路與凱旋│││││││,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口高雄捷運│││││││帳號000-000000000000│凱旋站(聯邦│││││││9號帳戶內。│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21│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9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賴○○│年6月18日19時10分許│(1)14時04分│(1)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賴○○,│(2)14時04分│(2)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假冒係其友人賴○○,│(3)14時05分│(3)9,000元│壹年伍月。│6、183││││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4)14時07分│(4)900元││66號起││││賴○○陷於錯誤,依該││││訴書附││││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高雄市三民區│││表編號││││如下匯款:│九如一路952│││5(1)。││││於106年6月19日13時39│號(高雄民族│││││││分許,匯款50,000元,│社區郵局自動│││││││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提款機)│││││││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2│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19日│20,000元│巳○○犯三人以上│106年│││郭○○│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15時4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撥打電話予郭○○,│││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假冒係其同事 陳瑞程 ,│高雄市苓雅區││壹年參月。│6、183││││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中華四路51號│││66號起││││郭○○陷於錯誤,依該│(高雄銀行南│││訴書附││││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高雄分行自動│││表編號││││如下匯款:│提款機)│││5(2)。││││於106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3│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106年6月22日││巳○○犯三人以上│106年│││王○○│年6月21日22時許,撥│(1)02時41分│(1)9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打電話予王○○,假冒│(2)02時42分│(2)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係EZ訂公司之員工及銀│(3)02時43分│(3)20,000元│壹年伍月。│6、183││││行客服專員,佯稱其先││││66號起││││前訂購電影票有重複扣│高雄市前鎮區│││訴書附││││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擴建路1-3號│││表編號││││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臺灣銀行前│││8。││││,致王○○陷於錯誤,│鎮分行自動提│││││││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款機)│││││││示操作後,為如下匯款││││││││:││││││││(1)於106年6月22日2時││││││││31分許,匯款29,98││││││││0元,至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於106年6月22日2時││││││││37分許,匯款29,98││││││││0元,至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於106年6月22日2時││││││││41分許,匯款10,23││││││││4元,至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相關證據│││或││││被害人││├──┼───┼────────────────────────────┤│1│被害人│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原審院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辛○○│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四卷第66頁)││││4.被害人辛○○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69頁)││││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二卷││││第142頁至第149頁)│├──┼───┼────────────────────────────┤│2│告訴人│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乙○○│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四卷第73頁至第75頁)││││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二卷││││第142頁至第149頁)│├──┼───┼────────────────────────────┤│3│告訴人│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49頁至第54頁)││││3.被害人丁○○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1份、賣家網頁1份(警四││││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四卷第59頁)││││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二卷││││第142頁至第149頁)│├──┼───┼────────────────────────────┤│4│告訴人│1.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寅○○│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3.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警四卷第82頁)││││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二卷││││第142頁至第149頁)│├──┼───┼────────────────────────────┤│5│告訴人│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2頁至第23頁)│││壬○○│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97頁至第102頁)││││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二卷││││第142頁至第149頁)││││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6.車輛詳細資枓報表1份(警四卷第38頁)│├──┼───┼────────────────────────────┤│6│告訴人│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己○○│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103頁至第105頁、││││107頁至第108頁)││││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張(警四卷第106││││)││││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四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5.車輛詳細資枓報表1份(警四卷第38頁)││││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3││││1763號函暨檢送帳戶資料1份(院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8.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35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二卷││││第133頁至第139頁)│├──┼───┼────────────────────────────┤│7│告訴人│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戊○○│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32頁至第39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警四卷第88頁至第89頁)││││4.戊○○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90頁至第94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6.巳○○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儲字第1070081531號函暨││││檢送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9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審訴462卷第17頁至第27頁)││││8.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二卷第142頁至第149頁)│├──┼───┼────────────────────────────┤│8│告訴人│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原審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丙○○│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40頁至第43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4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700198521號函暨││││檢送帳戶基本資料1份(原審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二卷第34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二卷第142頁至第149頁)│├──┼───┼────────────────────────────┤│9│告訴人│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6頁至第19頁)│││子○○│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44頁││││至53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三卷第54頁)││││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837號函1││││份(原審二卷第192頁)│├──┼───┼────────────────────────────┤│10│告訴人│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0頁至第31頁)│││甲○○│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119頁至第122頁)││││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45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11│告訴人│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癸○○│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7頁、第50至第51頁、第54至第56頁)││││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52頁)││││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53頁)││││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10頁、警三卷第108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7.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6頁至第68頁)│├──┼───┼────────────────────────────┤│12│告訴人│1.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頁至21頁)│││卯○○│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2頁至14頁、第22頁至38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張(警一卷第39頁至42頁)││││4.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3至45頁││││)││││5.交易一覽表暨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警五卷第23頁)││││6.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6頁至第68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3頁至30頁││││)│├──┼───┼────────────────────────────┤│13│被害人│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梁○○│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3.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警三卷第94頁)││││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三卷第95頁至第97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儲字第1070081531號函暨││││檢送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9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審訴462卷第17頁至第27頁)│├──┼───┼────────────────────────────┤│14│告訴人│1.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辰○○│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38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191號函暨檢送OVDHH機台地址1份(原審二卷第││││193頁至第194頁)││││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57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二卷第90頁至││││第94頁)│├──┼───┼────────────────────────────┤│15│告訴人│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丑○○│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38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跨行存款相關資料1份(原審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423號函暨││││檢送機號07882跨行存款至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原審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年5月3日國世桃園字第0000000││││055號函1暨檢送丑○○之客戶資料1份(原審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8.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57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二卷第90頁至││││第94頁)│├──┼───┼────────────────────────────┤│16│被害人│1.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林○○│2.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33頁至第134頁)││││3.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七卷第2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七卷第126頁至第128頁)││││5.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各1份(警七卷第135頁至第139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17│告訴人│1.證人潘○○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潘○○│2.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七卷第2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44││││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6頁、第149頁、警八卷第150頁至第17││││1頁)││││4.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七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18│告訴人│1.證人蕭○○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蕭○○│2.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七卷第26頁)││││3.106年6月15日中國信託統一合平店內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警八卷第172頁至第178頁)││││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八卷第217頁至第225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23頁至第24頁)││││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19│告訴人│1.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蔡○○│2.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七卷第27頁)││││3.106年6月18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八卷第250頁至第25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八卷第256頁至第261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1份、金融││││卡影本2張(警八卷第262頁至第263頁)││││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26頁至第27頁)││││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20│告訴人│1.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張○○│2.106年6月19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八卷第265頁至第26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惠來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八卷第286頁、第288頁至第292頁)││││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八卷第287頁)││││5.巳○○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7年2月26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29頁至第30頁)││││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21│被害人│1.證人賴○○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賴○○│2.106年6月19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八卷第265頁至第26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八卷第270頁至第272頁)││││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八卷第273頁)││││5.巳○○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7年2月26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29頁至第30頁)││││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22│告訴人│1.證人郭○○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75頁至第277頁)│││郭○○│2.106年6月19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八卷第265頁至第266頁)││││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八卷第278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八卷第279頁至第282頁││││)││││5.巳○○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7年2月26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29頁至第30頁)││││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23│告訴人│1.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7頁至第18頁)│││王○○│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九卷││││第19頁至第20頁)││││3.巳○○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儲字第1070081531號函暨││││檢送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9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審訴462卷第17頁至第27頁)││││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原審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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