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相對人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等事件,經本院10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反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建新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816元│由聲請人繳納││本訴)│││├───────┼───────┼────────────┤│第一審裁判費(│36,155元│由相對人負擔││反訴)│││├───────┼───────┼────────────┤│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由聲請人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由相對人繳納││反訴)│││├───────┼───────┼────────────┤│第三審裁判費│80,22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合計│362,000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反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325,800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36,200元負擔。│├───────┴───────┴────────────┤│*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25,800元,扣除已繳納費用││88,88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36,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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