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榮燈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榮燈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榮燈雄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1段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注意,為閃避右前方車輛逕自靠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適有行人 陳素莊 亦疏於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桃園市○○區○○路1段928號前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至分向限制線等待往大溪方向車子駛離車道,即為榮燈雄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右側撞擊,而受有受有薦椎骨折併血腫、骨盆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榮燈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偵訊及裁判。
二、案經陳素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榮燈雄(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僅辯稱:當時天色很暗,才沒看到告訴人陳素莊,其雖有錯,但告訴人實為肇事主因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頁),復有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至4、26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1056-FN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8至第20、26至27頁),可知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此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而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7日桃交鑑字第1060013756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
(三)本件告訴人是立於分向限制線上等往大溪方向車子駛離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撞及其右側而倒地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
12、40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依被告於105年7月7日偵查中自承:那邊是4車道,伊走內線,公車在伊右前方下客,伊右邊還有2汽車,伊車速50以內約40幾公里,右邊汽車看到公車就往左切,因為右邊車要往伊這邊切,伊要讓他們先過,若不往左切他們會撞上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於105年10月24日偵查中復供承:伊應該是在輪子壓到雙黃線時就撞到陳素莊,撞到後伊車都沒動,伊就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是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是在分向限制線撞及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是因右側車道車輛為超越停在右側車道上之公車而插進其車道,為讓前方車輛先行,而往左切,是被告在前方車輛插進其車道後,跟隨該前方車輛繼續往大溪方向行駛,且其車速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約為40至50公里(見他字卷第
12、23頁),衡情其行人顯難於被告以40至50公里速度下,衝進被告與前車之空隙內,闖入被告之內車道內。又案發時雖尚未日出,惟案發地點裝有路燈且於案發時該路燈已經開啟照明,有中華民國10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原審依職權列印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1頁),則被告斯時於案發地點,夜間已有照明,應得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可認定。
(四)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陳素莊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馬路,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復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嗣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且其情尚屬可憫,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認罪,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蘇揚旭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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