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定
盧福建洪朝能莊萬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定、盧福建、洪朝能、莊萬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以下「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公園兒童遊樂區旁之桌椅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安定、盧福建、洪朝能、莊萬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告王安定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福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朝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萬量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定、盧福建、洪朝能、莊萬量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兒童遊樂區旁之桌椅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4顆象棋,「自摸」者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付給胡牌者30元。嗣於同日
13時32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持有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及骰子2顆等物,及王安定所有之賭資260元、盧福建所有之賭資30元、洪朝能所有之賭資11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定、盧福建、洪朝能、莊萬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安定、盧福建、洪朝能、莊萬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前揭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安定、盧福建、洪朝能、莊萬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前揭扣案之賭具即骰
子2顆、象棋1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