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李雪花
楊上民 劉沛沛 被上訴人 陳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伊 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該案即由被上訴人擔任士林地檢署之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就系爭前案為公開辯論時,指稱:「…雖然扣案之房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李憲璋88年所購得,但是原告李憲璋之犯罪期間自94年6月間已開始,犯罪的時間與扣案房產之貸款的繳納期間相疊,足認原告將犯罪的所得,用於繳納扣案房產之貸款,是應是犯罪所得之物」等語,顯與上訴人於8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及上址4樓之5之房地後,數月間即繳清貸款,並無於94年6月另以犯罪所得繳納系爭房地及上址4樓之5之房地貸款之事實不符,而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於94年6月所犯何罪及將犯罪所得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實際金額,自不能免其詆毀伊名譽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前案中代理士林地檢署執行公務,而於言詞辯論中所為之陳述,則係根據檢察官偵辦案件卷內證據及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時點而為之連結陳述,並非在妨礙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至4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就系爭前案為公開辯論時陳述:「…雖然扣案之系爭房地係原告李憲璋88年所購得,但是原告李憲璋之犯罪期間自94年6月間已開始,犯罪的時間與扣案房產之貸款的繳納期間相疊,足認原告將犯罪的所得,用於繳納扣案房產之貸款,是應是犯罪所得之物」等語,以及實際為檢察官所扣押之標的僅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4之系爭房地,而不包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5之房地等情,有原審調閱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卷宗查核無訛(參外放影卷第12、13頁、第24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稱之扣案之房產即僅指系爭房地,並不包括上址4樓之5之房地至明。
㈢、惟查,本件上訴人前因有涉嫌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而於偵查中扣押系爭房地,上訴人因認檢察官扣押系爭房地之行為違法,而對該檢察官所屬機關即士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而士林地檢署98年度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決定書中即以:「…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為請求人李憲璋所有,經本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4322號、4323號、6460號、8882號、2273號被告李憲璋等殺人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該不動產,以查明請求人是否將該不動產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確實已扣得犯罪相關證據等情…足認本署檢察官扣押之行為,係為執行追訴職務,尚非於法無據。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被告李憲璋等殺人等案件時,認上開不動產已無繼續限制處分之必要而須解除該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顯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僅認為該不產無繼續限制處分之必要,並非直接本署檢察官扣押行為有何不當之處」等語為其拒絕國家賠償之理由,而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士林地檢署亦以上開扣押行為為偵辦上訴人犯罪行為所必要之保全行為,而無違法之處等事由為其訴訟上重要攻擊及防禦方法,業有系爭前案卷宗在卷可查(見外放影卷第32-34頁);而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前案中擔任士林地檢署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於系爭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自屬就與爭點相關之事實所提出之有利抗辯,而屬訴訟權利之行使至為明確。
㈣、再查,系爭房地及與同棟11樓4號之5房地係於97年間因未能按時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而遭大眾銀行查封拍賣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於88年貸款購入系爭房地及與同棟11樓4號之5房地後,雖曾繳清貸款,惟事後確有再向大眾銀行貸款,並於97年間尚未能全部清償之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於系爭案件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記載:「一、李憲璋因從事不動產買賣等業務,財務陷於困窘,乃計畫以遊民擔任所虛設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等資料,培養信用後,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及以遊民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志成 』之成年男子,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起至97年7月14日止…。二、李憲璋明知其資力無法償付銀行貸款,且負債比率過高,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為能詐貸款項,遂分別為下列行為…李憲璋製作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薪資轉帳資料及偽造金融機構存摺後,即備妥相關文件資料,透過貸款仲介人員,向各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再由李憲璋本人或指示…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辦理對保,致…各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具有償還貸款能力,而同意撥付…款項。李憲璋則藉此從中獲利,將所貸得款項供己私用,除部分清償貸款外,餘則於繳付上開貸款寬限期間利息後,未再繳款,致…各金融機構受有高額損失。三、李憲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遭控制之遊民 林德勝 …等人名義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除…金融機構發現有異常未核卡外,其餘林德勝…等人順利核卡後,即未經林德勝等人同意,冒用林德勝等人名義辦理開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林德勝等人署名,復持林德勝等人之信用卡,冒用林德勝等人名義,向各金融機構簽約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德勝等人之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各金融機構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應允刷卡…」等語明確,有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之起訴書1份附於外放之系爭前案卷宗可按(見外放影卷第89-9
1頁),足見由檢察官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及偵查結果係認定上訴人涉嫌向金融機構以上開方式貸得款項以供己所需之資金調度等之犯罪期間,確實與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期間有所重疊;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為上開陳述後,兩造仍有其餘訴訟上之陳述,上訴人代理人陳稱:「(法官問:這筆貸款不是購買的時候貸的?)一開始沒有,但後來跟國泰貸款,但沒幾個月就還清了。後來再跟大眾銀行貸款」、「有用人頭沒錯,貸款房屋就是用人頭。李憲璋也都有繳貸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稱:「依原告所之犯罪行為,涉及利用遊民當人頭,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並製作不實人頭借款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以及偽造虛立不實之不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人頭,辦理貸款,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因此檢察官認為原告將犯罪所得用以支付上開扣押房產之款項」等語明確,亦有外放之系爭前案可按(見外放影卷第247、248頁),綜合上開兩造辯論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係就與扣押系爭房地有無違法等訴訟爭點相關之事實,為上開陳述,則以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為上開與常情推論無違之陳述,自不得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故意意捏造就訟爭無關事實任意指摘,虛構陳述詆譭他人顯然有間,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認被上訴人事後未證明上訴人有無以犯罪所得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或其金額為何,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中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之善意言論,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為陳述,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其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傳訊證人等立證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