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輔佐人 江啟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3091號、第3412號、第4175號、第4225號、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認識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明知甲○未滿14歲;並認識少年陳O珊(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明知陳O珊未滿18歲;尚認識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亦明知
乙○未滿14歲。而丙○○先後有下列行為:
(一)丙○○於102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帕奇拉網咖內,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使用 傅靖婷 名義之帳號連絡甲○,又為與甲○性交而邀約甲○外出,因甲○拒絕,丙○○竟基於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利用甲○以往與朋友玩樂時,曾進行輸一次脫一件衣物之國王遊戲,卻深恐裸體玩樂過程遭他人知悉之心態,向甲○聲稱:「妳要出事妳知嗎」、「他(指另一名為 陳彥廷 之人)想跟妳家人說」、「就是要公開」、「要我怎麼幫妳」、「保證妳沒事」等語,而向甲○表示國王遊戲過程遭人拍攝,公開後恐為甲○家人所知悉,但可代為隱匿,並同時要求甲○外出後與之性交等語,由於甲○即刻拒絕,丙○○遂續稱:「不然妳會死」、「有可能被關」等語,終使甲○在遭受脅迫下,出於無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會面。丙○○於甲○到場後,即承前犯意,向甲○告稱持有國王遊戲之影片檔案,如不與之性交,會將影片檔案上傳網路等語,進一步迫使甲○屈從,丙○○於甲○難以抗拒後,為滿足性慾,即在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行為方式,接續對甲○性交六次,直至附表二編號六性交時射精為止。嗣甲○於102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返家,經母親詢問,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丙○○於102年2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丁○○所有之桃紅色皮夾1個及HTC牌ONEX型行動電話1支,並取用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將皮夾連同皮夾內之悠遊卡、電話卡等物棄置附近垃圾桶後離去,又於次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店內,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陳O珊,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明,並自陳O珊處扣押該行動電話再發還丁○○。
(三)丙○○於102年3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住處,使用自己所有桌上型電腦上網,並在臉書聊天室內與陳O珊使用文字對話之際,因陳O珊拒絕相約會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當日下午2時44分許開始,向陳O珊恫稱:「我要給妳妹失蹤」「我就要讓妳找不到妳妹妹」、「我會叫人去抓她,把她抓到我家」、「我抓妳妹到我家,我要上她,我朋友4、5個抓她綽綽有餘,而且妳妹那麼小,很快就失身了,我叫人抓她,到時候不要欲哭無淚」、「看我敢不敢,我就理面的把妳妹弄暈」、「你想要我傷害妳妹」、「那妳要出來,妳要失身,還是妳要妹妹失身」、「我要抓妳妹上床,不然就是妳」、「我現在抓她比較快,還是妳給警察比較快,我朋友在妳們的學校了,拼拼看啊」等語(起訴書之記載較為簡略),而以加害陳O珊及其胞妹身體、自由之事,對陳O珊實施恐嚇行為,致使陳O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報警處理。
(四)丙○○於102年3月6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加九網咖」店內,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戊○○未注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停放店外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五)丙○○於102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駭客網咖」消費之際,見該網咖店長己○○之皮夾置放鄰座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2,1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己○○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失竊經過而報警處理。
(六)丙○○於102年3月9日中午,為與乙○性交,便以臉書聯絡乙○,聲稱乙○應就其所受傷害事件出面和解等語,而與乙○相約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碰面,待乙○到場後,丙○○竟基於違反乙○意願性交之犯意,在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使用手掌掐乙○脖子,以乙○立即之生命安全相脅,迫使乙○順從而不敢抵抗或逃跑,再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於明知乙○無意性交之情形下,強令乙○褪去衣物,並以性器接合或口交之方式,接續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直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性交後射精為止。嗣因乙○在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性交之前,曾趁隙委請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停車場管理員輾轉報警,警方遂派員在附近欄檢。
(七)丙○○於102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實施附表三所示各次行為後,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乙○,往臺北市方向行進之際,經警方獲報在附近攔檢,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執勤員警 陳良俊 在淡水紅毛城前發現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追趕丙○○並示意丙○○停車,但丙○○為脫免逮捕,明知值勤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所騎警用機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見員警陳良俊已超車在前方路口攔截,竟朝警用機車之左側衝撞,致陳良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警用機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側車身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丙○○於次日凌晨0時13分許,在繼續逃逸途中,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水源派出所前方,又見執勤警員 陳祖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在前攔阻,丙○○仍承前犯意,接續騎車衝撞該警用機車,致陳祖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警用機車左後側空氣濾淨器及後側懸掛車牌之車身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丙○○自己亦摔倒在地,為警當場逮捕,繼而查悉其竊取機車並違反乙○意願對乙○性交等情事。
二、案經甲○、甲○之母、丁○○、陳O珊、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辯護人有異議,故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證人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傳喚甲○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業獲保障,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陳O珊、己○○、戊○○、乙○、 葉明珠 、陳良俊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連同陳良俊、陳祖皓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職務報告),當事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頁、第38頁背面以下),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向檢察官自白與甲○、乙○之性交過程,並自稱當時檢察官有給我一些壓力,但檢察官沒有用不正的方法訊問等語(本院卷第38頁),由於被告向檢察官自白之內容(偵2627卷第61頁至67頁),核與被告向本院陳述之內容相仿(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未受不正訊問,其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本件卷內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一(三)所示恐嚇犯行、一(四)所示竊盜犯行、一(五)所示竊盜犯行、一(七)所示妨害公務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對於事實欄一(一)及一(六)所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違反意願性交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其與甲○及乙○性交時,甲○及乙○均同意性交,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甲○及乙○意願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違反甲○及乙○意願之情形,否則每次性交地點均在公共場所,甲○及乙○大可隨時離去或呼救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在新北市淡水區帕奇拉網咖內,使用傅靖婷名義之臉書帳號連絡甲○,邀約甲○外出,再於甲○到場後,與甲○有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偵2627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向檢察官及本院指證明確(偵2627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並有被告與甲○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進入好樂迪KTV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存放偵2627卷證物封套內),而被告實施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性交行為後,經採集被告唾液及甲○內褲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二者型別相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資佐證被告與甲○性交之事實。因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與甲○性交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與甲○性交前,先在臉書邀約甲○外出性交,甲○即以「我不能出去」、「我這幾天很忙沒空」、「我媽說我不能出去」等詞,多次拒絕被告外出之邀約,隨後當被告詢問「我幫妳,妳可以跟我上床嗎?」,而要求
甲○與之性交時,甲○則明白表達「不能」等語,有二人臉書通話紀錄影本存卷可證(存放偵2627卷證物袋內)。故被告對甲○性交之前,甲○本來無意外出更不願與被告性交之事實,自堪認定。
3.被告與甲○性交時,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原無同意性交與否之完全意思能力,如非合意性交,即為妨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應屬違反意願性交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表明無意外出不願性交之前開意願後,被告再使甲○外出性交,即屬違反甲○意願對甲○性交之行為。同時,根據被告與
甲○臉書對話內容(偵2627卷證物袋內),被告與甲○於臉書對話時,當甲○表達無意外出之際,被告即向甲○聲稱:「妳要出事妳知嗎」、「他(指另一名為陳彥廷之人)想跟妳家人說」、「就是要公開」、「要我怎麼幫妳」、「保證妳沒事」等語,而向甲○表示甲○與友人玩國王遊戲之影片,將被公開,被告可代為隱匿以免出事等情,誘使甲○外出;嗣甲○明白表達不能與被告性交之際,被告續以:「不然妳會死」、「有可能被關」等語相脅,促使甲○順從;及至甲○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到場後,被告自承當時又向甲○表示:「假如不與我發生關係,就要把內容PO上網(上傳網路)」等語(偵2627卷第32頁),顯見被告對甲○無意外出不願性交之表示,不斷否決,逐步進逼,進而以加害甲○權利揭露隱私之惡害通知,漸次窄化甲○行為選擇,迫使未滿14歲之甲○反於自己本來意願,在揭露隱私與接受性交之間,二擇其一,故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未再明確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自屬遭到脅迫後,性自主決定受侵害下之非合意性交。況且,甲○因自己與友人玩國王遊戲,被告表示持有當時影片檔案,又稱影片檔案將會公開,始與被告外出性交,其主觀上均非自願等情,迭經證人甲○陳述明確(偵2627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其陳述核與上開臉書對話情節相符,自屬可採。準此,被告以脅迫方法,違反甲○意願與甲○性交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4.被告與甲○於臉書對話過程中,經甲○明白拒絕性交之後,再處心積慮以上述恫嚇、脅迫言詞,逐步進逼,迫使甲○無奈屈從,再對甲○性交,業已認定如前,則依被告之行為歷程,被告具備違反甲○意願對甲○性交之主觀犯意,要無疑義。
5.被告與甲○於附表二所示時段在外活動過程中,甲○曾在臉書上表示:「我會回家,確定我回家媽媽不會罵我不會打我」、「我會回去,叫媽媽不要擔心,我會打電話回家」、「謝謝哥哥(甲○胞兄),這麼擔心我,我也在想媽媽跟哥哥跟阿嬤」,並以「你們都不要吵」等語,勸阻被告與胞兄在臉書上之爭執,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通話資料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另甲○就附表二所示性交過程,曾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稱:「我們互相親吻」、「我們兩個有接吻」、「他直接親過來,但我也有親他,我沒有喜歡他,但當時也沒想那麼多」等語(偵2627卷第10頁、第11頁、第52頁)。以上雖屬被告與甲○貌似和諧相處之有利被告證據,但證人甲○已一再表示,由於擔心被告將國王遊戲影片檔案上傳網路,才與被告性交等語(偵2627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故甲○受被告要脅,而對被告有示好之言行,合乎甲○當時與被告長時間相處之情境,亦符應甲○期待銷毀國王遊戲影片檔案之需求,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主觀上對自己不斷實施脅迫行為,始能漸次取得甲○之配合,顯有明確認知,已如前述,則被告亦不可能因甲○示好之言行,誤認甲○合意與之性交,故被告違背甲○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意,亦無從因甲○之示好言行而有不同判斷。
6.被告辯稱甲○為其女友,彼此合意性交,否則甲○在公眾場所隨時可以離去或求助云云。但根據前述二人臉書聯絡內容,被告尚須對甲○二次自我介紹以確認身分,彼此顯然生疏;又根據被告自承係藉口處理國王遊戲影像事宜,而要求甲○外出性交之經過,足見二人並無情感關係;再根據甲○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證,更難認定二人有所謂男女朋友關係,否則甲○要無控訴被告之理。
至於甲○在公共場所性交時並未離去或求助,仍係憂心被告公開國王遊戲影片所致,業據甲○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被告以脅迫方式促成甲○順從,日後再以甲○之順從宣稱甲○同意性交云云,自非允洽。
此外,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則經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如前,辯護意旨所為相反之辯解,尚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違反意願性交犯行,被告所為各該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告訴人丁○○機車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4820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124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向司法警察指證無誤(偵4820卷第7頁至第8頁),又經收受被告所交付手機之證人陳O珊向司法警察陳述在案(偵4820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行為時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附卷可稽(偵4820卷第12頁至第21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明知告訴人陳O珊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基於恐嚇犯意,使用自己住處之桌上型電腦,在臉書聊天室內,以加害告訴人陳O珊及其胞妹身體、自由之事,對陳O珊實施恐嚇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4225卷第5頁、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第1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珊向司法警察指證明確(偵4225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O珊在臉書聊天室對話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4225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載竊取被害人戊○○之機車鑰匙及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屬實(偵3412卷第11頁、第58頁、本院卷第12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向司法警察陳明無誤(偵3412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存卷可證(偵3412卷第28頁至第3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載竊取告訴人己○○皮夾內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4175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向司法警察指證屬實(偵4175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稽(偵4175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載明知告訴人乙○未滿14歲,卻對告訴人乙○有附表三所示各該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3091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38頁),且告訴人乙○就其附表三所示被害過程,已向檢察官及本院指證歷歷(偵3091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3091卷第29頁至第34頁)。而乙○所稱曾趁隙向停車場管理員求助一節,尚經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停車場管理員葉明珠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證述屬實(偵3091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復有當時乙○交付葉明珠之求助字條在卷可憑(偵3091卷證物袋)。又乙○事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受有小陰唇擦傷、處女膜撕裂傷等情,則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偵3091卷證物袋),再乙○就診時所採集陰道深部棉棒、外陰部棉棒連同身上疑似被告精液或唾液之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情,分別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偵3091卷第66頁至第70頁、證物袋),此外,有關被告對乙○所實施歷次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則有
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可資核對(偵3091卷證物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乙○同意性交云云,核與上開諸多事證不符,而乙○屢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生命安全多次遭受立即之威脅,故只能以上開傳字條等隱密方式求助,不敢大聲呼救,至為無奈,被告卻據此辯稱乙○未在公共場所呼救不合情理云云,顯無可採。
故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七)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載在警方圍捕過程中,兩次衝撞員警所騎機車,造成員警受傷及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向檢察官及本院自承不諱(偵3412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陳良俊向檢察官陳述明確(偵3412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員警陳良俊、 陳祖晧 陳述事發經過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證(偵3412卷第26頁、第27頁),又有二名員警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3412卷第38頁、第39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警用機車損壞照片18張存卷可查(偵3412卷第40頁至第46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七)所示各次行為所犯罪名及各次行為之罪數: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甲○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其行為態樣分別係以性器進入未滿14歲甲○之性器、以性器進入甲○口腔、以手指進入甲○性器等情狀,自屬法律所定之性交行為。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違反意願性交罪。此一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號判例)。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六次性交事實,係由被告運用同一脅迫手段,對甲○在不間斷之實力支配下所實施,時間緊接,方法相若,被告之性衝動又為最後一次性交射精時始告解消,故該六次性交事實,應屬單一犯罪目的下所實施之接續行為,侵害之法益歸屬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有關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故依刑法第300條規定,應就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法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參)。
4.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為,根據前述第1點說明之相同理由,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違反意願性交罪,且不另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
三、四之三次性交事實,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以手掐住乙○脖子不許離去之行為,其行為手段與附表三編號一、
三、四之情節相若,應屬被告對乙○違反意願性交之犯罪故意下,在同一實力支配過程中,所接續實施整體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7.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如事實欄一(七)所載之過程中,員警陳良俊、陳祖皓二人,為追緝並攔阻被告,先後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卻遭被告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車先後衝撞,造成各該警用機車零件損壞等情,已如前述,則各該警用機車,顯屬員警執行勤務所直接掌管使用之物品,而非僅為公務員之日常用品,被告之行為,已對公務之執行造成具體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被告衝撞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再被告先後兩次衝撞員警之行為,係針對警方同次圍捕行為而實施,目的單一,時間緊接,方法相若,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參照前述第1點說明,因在一般健全社會觀念上,難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七)所應論處之上述七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在其成年以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密集時間內有多次犯行,固屬不該,但其未能妥適處理自己欲望,有其年輕思慮欠備之背景,因被告之重罪犯行,勢將執行多年徒刑,基於個人預防及社會預防之觀點,已無從重處罰被告之必要,而被告違反未滿14歲之甲○、乙○意願,對二人違反意願性交犯行,各有6次及3次之接續情節,由於被告對乙○之犯罪手段明顯較為粗暴,且對乙○個體自主及兩性生活經驗所造成之侵害,更為直接,故區別被告對甲○、乙○之犯罪情節後,分別就被告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刑;又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所為,並無事前預謀之狀況,手段近似,因而區別所竊財產之價值,就該三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因少年陳O珊拒絕會面往來,即恃強實施粗暴之恐嚇犯行,言詞間充斥宰制少年及蔑視法律之意,輕忽少年追求安全生活之基本權利,茲就被告該次恐嚇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載運乙○之際拒捕所實施之妨害公務犯行,在被告以機車衝撞員警之過程中,對於員警及乙○均生相當危害,所幸事後相關傷勢及物品毀損情形均不嚴重,因而就被告妨害公務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暨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就各該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際,係使用自己所有住所之桌上型電腦,作為傳遞恐嚇訊息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該台桌上型電腦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因被告年紀尚輕,即有多次前科,又犯本件各次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而對被告求處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等語。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文可供參考。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01年9月間退伍,退伍後斷續工作,但未找到穩定職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函附被告投保資料表及其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第
127頁背面),則被告退伍後,謀職不順,並非全未工作而毫無工作意願,又係於短暫時間內密集犯案,即難認定有何長期遊蕩怠惰之犯罪習慣,被告犯罪之態樣又僅部分為財產犯罪,收益有限,顯不足以支應日常開銷,尚非以犯罪維持生計,況被告有多年之徒刑有待執行,執行期滿前另有刑法第91條之1所定治療處分事宜,則對被告於刑前另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效果亦將因日後其他處遇之長期執行而遭稀釋,並非必要之處遇方式。從而,被告尚不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並欠缺以刑前強制工作矯正被告之必要性,故不宣告是項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一│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違反意願性交罪│││(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二│事實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一│丙○○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桌上型電腦壹台沒收。│├──┼───┼───────────────────┤│四│事實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一│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違反意願性交│││(六)│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七│事實一│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事實欄一(一)丙○○對甲○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一│102年2月│新北市淡│丙○○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再│││12日凌晨5│水區中正│要求甲○為其口交,而有性交之行│││時49分許│路250號1│為。││││樓好樂迪│││││KTV女廁││├──┼─────┼────┼───────────────┤│二│102年2月│新北市淡│丙○○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再│││12日上午7│水區淡水│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有性交之│││時許│捷運站女│行為。││││廁││├──┼─────┼────┼───────────────┤│三│102年2月│新北市淡│丙○○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再│││12日中午12│水區竹圍│要求甲○為其口交,而有性交之行│││時許│捷運站女│為。││││廁││├──┼─────┼────┼───────────────┤│四│102年2月│新北市淡│丙○○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再│││13日凌晨4│水區麥當│要求甲○為其口交,而有性交之行│││時許│勞2樓女│為。││││廁││├──┼─────┼────┼───────────────┤│五│102年2月│新北市淡│丙○○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再│││13日下午4│水區名統│要求甲○為其口交,而有性交之行│││時許│百貨地下│為。││││室女廁││├──┼─────┼────┼───────────────┤│六│102年2月│新北市淡│丙○○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再│││13日晚間7│水區中正│以陰莖插入甲○陰道直至射精,而│││時許│路西堤牛│有性交之行為。││││排館廁所││└──┴─────┴────┴───────────────┘附表三:事實欄一(六)丙○○對乙○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一│102年3月│新北市淡│丙○○以手掐住乙○脖子,強制B│││9日下午1│水區民族│女褪下衣褲,並撫摸乙○胸部,又│││時11分許│路31號地│多次以陰莖嘗試進入乙○陰道未果││││下1樓全│,遂命乙○為其口交,而違反乙○││││聯福利中│意願以口交方式對乙○性交。││││心女廁││├──┼─────┼────┼───────────────┤│二│102年3月│臺北市內│丙○○在網咖包廂內,以雙手掐住│││9日下午2│某網咖內│乙○脖子,再對乙○恫稱:如果要│││時至4時許││逃跑,就勒死妳等語,致使乙○心│││(起訴書誤││生畏懼不敢離開。│││載為同日下│││││午1時30分│││││)│││├──┼─────┼────┼───────────────┤│三│102年3月│臺北市士│丙○○以手掐住乙○脖子,強制B│││9晚間6時│林區陽明│女褪下下半身衣物,並多次以陰莖│││許│山國家公│嘗試插入乙○陰道未果,遂命乙○││││園花鐘停│為其口交,而違反乙○意願以口交││││車場女廁│方式對乙○性交。│├──┼─────┼────┼───────────────┤│四│102年3月│新北市淡│丙○○以手掐住乙○脖子,強制B│││9日晚間9│水區漁人│女褪去下半身衣物,以陰莖插入B│││時許│碼頭第二│女陰道,而違反乙○意願對乙○性││││入口處旁│交,因插入後未能順遂,再自慰射││││女廁│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