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35號原告 董士德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被告 黃冠銘 被告義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世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義鼎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與被告黃冠銘為大學同學,而黃冠銘曾為義鼎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義鼎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冠銘之配偶魏世雅,被告黃冠銘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03年間,黃冠銘向原告稱,伊所經營之義鼎公司因拓展業務、投標標案等理由,急需資金周轉,便以被告黃冠銘及被告義鼎公司之名義,向原告陸續借貸金錢應急,作為投資被告義鼎公司之用,並以被告黃冠銘及被告義鼎公司連帶借款人,被告黃冠銘及被告義鼎公司將會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不用擔心求償無門,且約定償還借款利息為20%。
㈡原告不疑有他,自103年9月間至105年1月19日止,陸續匯出
借款予被告二人,匯款明細則如附表所示,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7,086,5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本金2,715,000元,尚有4,371,500元之本金借款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冠銘雖曾提出支票及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其所開立之支票遭部分退票,且本票經原告提示後,亦未獲付款,原告不得已始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冠銘則於本院105年11年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為伊與義鼎公司所借,原告於匯款當時伊是義鼎公司之負責人,於去年2月間,該公司之負責人才更換為其配偶魏世雅,目前系爭借款尚有4,371,500元未經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目前無清償能力,惟公司尚在營運,仍願意還款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義鼎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到庭之被告黃冠銘所不否認,並經
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商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至17頁);被告義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目前尚有4,371,500元未經清償,該金額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3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