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3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林文舜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舜邀同被告鄭淑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2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27)。如本息遲延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120萬1,92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款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18至1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有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2,9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法││││(民國)││(民國)││├──────┼──────┼───────┼────┼───────┼──────┤│1,201,928元│1,201,928元│自104年5月22│2.27%│自104年6月23│逾期在6個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