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芸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芸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
,應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廖芸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1張。
3.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證據資料,不予引用。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被告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時、地,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又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
YunMeng等人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
n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204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堪採信,可徵被告確係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據前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予認定適用如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再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其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及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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