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被告GANBAATARGANTULG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本件被告GANBAATARGANTULGA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GANBAATARGANTULGA部分否認本案犯行,惟有卷內告訴人等人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可查,足認被告GANBAATARGANTULGA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GANBAATARGANTULGA為外籍人士,僅短期來台、暫時住宿於旅館,難認在臺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其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來台期間涉嫌共犯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GANBAATARGANTULGA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羈押,復於同年10月5日第1次延長羈押,另於同年12月5日第
2次延長羈押在案。
四、審酌被告GANBAATARGANTULGA僅坦認部分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罪之詳細經過已有齟齬之處,復就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被告GANBAATARGANTULGA與同案被告SODTUNGA
LAGANKHBAYAR、KHATANBAATARPUREVBAATAR等人先於偵查中供稱涉案手機39支均係自蒙古籍友人處取得,嗣於本院10
5年7月5日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則一致改稱上開贓物係同案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所竊取,再於同年9月30日訊問時,被告GANBAATARGANTULGA則改稱其不知該等手機係由何人所竊取,而同案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KHATANBAATARPUREVBAATAR等2人則供稱上開手機係由其等自
3名友人處取得,且同案被告SODTUNGALAGANKHBAYAR亦自承其與KHATANBAATARPUREVBAATAR、GANBAATARGANTULGA等人見面時有互相串通說法,則被告GANBAATARGANTULGA之供詞非惟前後矛盾互相不一,甚有相互迴護、串通之事實,足認被告GANBAATARGANTULGA有勾串共犯、相關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件被告GANBAATARGANTULGA為外籍人士,僅係短期來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於為警查獲當日或數日後即已計畫離境,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GANBAATARGANTULGA來臺僅數日,竟與同案被告涉嫌共犯本件多起竊盜犯行,堪認其等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此外,聲請意旨既稱被告GANBAATARGANTULGA目前無得供擔保之金錢,復未能提供適當之居所以供法院送達文書暨審酌是否足以擔保其按時到庭,無從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