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 陳有能 買受臺南市○區○○段836、837地號2筆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於89年11月7日再行出售與訴外人 黃榮東 等7人,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並發函檢送相關資料通報相對人,經相對人查證屬實,遂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處以再行出售移轉現值新臺幣(下同)35,680,000元之2%罰鍰713,6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而相對人94年4月1日南市稅法字第09400348580號復查決定書係以交郵方式送達於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4年4月7日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高雄小港郵局,並於送達證書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處劃有「ˇ」記號。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又按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於寄存送達之情形,無論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領該復查決定書,均係以高雄小港郵局94年4月7日寄存之日為合法送達之日,亦即該復查決定書於94年4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4月8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4年5月9日(星期一)本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94年5月16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又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抗告人主張應準用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本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至94年5月19日屆期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4年4月間雖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惟該處為空屋,抗告人多年來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其對外連絡地址亦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相對人亦知之甚詳,此由相對人93年1月20日寄送本案之罰鍰處分書、繳款書,亦寄至高雄市○○區○○○路○○號即可證之。嗣抗告人接獲後不服,即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亦均載明住址為高雄○○○區○○○路○○號,詎相對人於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時,竟於94年4月1日郵寄至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因該處無人居住而遭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相對人復於同年月15日函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復查,業依法決定復查駁回」,該函亦寄至高雄市○○區○○○路○○號,而由抗告人之姊姊 陳美雲 於同年月18日簽收。是抗告人即以94年4月18日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而自翌日起算訴願期間,並於法定期間內即5月16日提起訴願書狀,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93年1月20日南市稅法字第0930007301號處分書及繳款書之受處分人(抗告人)地址之記載,皆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巷2之1號」,送達地址亦同,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是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巷2之1號」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資為答辯。
五、本院查: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抗告人設籍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為其所不爭執,相對人93年1月20日南市稅法字第0930007301號處分書及繳款書之受處分人(抗告人)地址之記載,皆為抗告人之前揭戶籍地址,此有各該處分書及繳款書在本院卷可憑。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93年1月20日寄送繳款書載明抗告人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經核係復查決定後所為,此由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載明「自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至94年5月16日」自明;又抗告人雖稱其於申請復查時,載明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惟查其申請復查時,僅載明復查人(即抗告人姓名),並無住址之記載,此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憑,抗告人所述申請復查時已載明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核無足採。
況相對人93年1月20日南市稅法字第0930007301號處分書及繳款書經依其上所載高雄市○○路○○○巷2之1號住址送達後,由抗告人本人於94年1月7日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足稽,抗告人旋即於94年1月12日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乃載明抗告人之住址為高雄市○○路○○○巷2之1號,並依該址為送達,自無不合。經寄存送達復查決定後,抗告人逾期始提起訴願,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訴願,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至相對人復於同年4月15日函告抗告人本案之申請復查,業依法決定復查駁回,並檢附繳款書1紙,請如期繳納之旨,而由抗告人之姐陳美雲於同年4月18日收受,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另為送達繳款書,俾其知所繳納,抗告人提起訴願,仍應自收受復查決定之次日起算。抗告人主張其係94年4月18日始收受復查決定書,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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