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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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69號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指謫原審所援引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與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且逾越該法之授權範圍等語,本院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上訴人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揭管理辦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空污法第23條授權訂定,並作為補充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之構成要件。惟無論自空污法第23條、第1條(立法意旨)或是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內容以觀,均係針對空氣污染而為規範,完全與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防溢座大異其趣;蓋防溢座旨在防止工地廢水之處理而與空氣污染毫無關連,亦對防制空氣污染無任何功效。是管理辦法第6條實與法律保留原則、空污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並逾越該法授權範圍;原判決竟仍援引,顯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確實設置有甲種圍籬並利用地形阻止廢水外溢以及舖設鋼板抑制粉塵,均已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被上訴人稽查當日亦未發現有工地廢水外溢或車輛行經鋼板有揚塵情事,原審卻純以推測之詞而認定有空氣污染以及未達有效空氣污染防制目的,亦有違法。又依據空污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如場所並無產生空氣污染物之可能或實際上未產生空氣污染物,則無該條暨管理辦法之適用;本件本案工地基地低於人行道之地形條件,根本無廢水外溢之可能,且事實上亦未產生廢水外溢,即無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當然更無管理辦法第6條防溢座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竟予適用,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法。況上訴人所舖設之鋼板縱未清洗而非屬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惟依據93年5月環保署訂頒「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執行手冊」之規定,此情節缺失點數僅為4點,被上訴人應為勸導改善,尚不得為裁罰處分;原審不察,認定原罰鍰處分應予維持,亦屬違背法令等語。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三、被上訴人未具狀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系爭工地周界固設置有圍籬,惟未於工地圍籬下方設置防止廢水溢流之防溢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營建工地之基地地勢低於現有人行道約20至30公分,上訴人所設置之甲種圍籬設於人行道邊緣,該人行道邊緣可有效阻止泥水外溢污染路面,且上訴人另設有簡易排水設施,故事實上並未造成人行道污染云云。惟因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則上訴人未於工地圍籬下方設置防溢座,若擬以人行道邊緣及其他替代方案取代防溢座者,自應先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查系爭工地圍籬係設置於人行道上,其下方與人行道間仍有不小之空隙而未完全定著於人行道路面,而防溢座之功能即在防止工區內廢水溢流至工區外造成污染,因此,如未在圍籬下方設置防溢座,卻祇憑藉工地基地低於人行道之地形條件,實不足以有效預防工地廢水溢流污染人行道路面,上訴人並未將其如上所述之替代設施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自難認上訴人所採取者係合法之防溢設施。即已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又由於營建工地具有大量粉塵之特性,如未於車行路徑採取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將因車輛經過揚起粉塵而污染空氣,故有課予營建業主於車行路徑採行舖設鋼板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義務之必要。是管理辦法第8條有關舖設鋼板之規定既在抑制車行路徑之揚塵,則當非祇要完成舖設已足,尚包括維護該舖設之鋼板於工程營建期間具有抑制揚塵之效果,否則即與未舖設無異而失其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上訴人之營建工地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上固已舖設鋼板,惟該舖設之鋼板上有污泥粉塵散佈而未清洗,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以該污泥粉塵之落塵量觀之,足認極易因車行經過造成揚塵污染空氣,是上訴人舖設之鋼板並非屬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亦違反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3條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因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於法無違。
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所定管理辦法,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污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據此訂定上開管理辦法,而上開管理辦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五、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之設施。」「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乃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營建工程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核與法律授權意旨並不相悖,合先敘明。㈡次查,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於工地圍籬下方設置防止廢水溢流之防溢座,僅在車行路徑舖設鋼板,無法有效抑制車行經過造成揚塵,已足肇致污染空氣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23條授權之上開管理辦法處罰上訴人,即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工地現場實際上是否有污水外溢或產生空氣污染物,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既於判決內詳盡敘明理由,自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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