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9號、95年度存字第54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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