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00號抗告人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代表人甲○○抗告人金門律師公會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律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訴訟,原審以:
(一)關於抗告人金門律師公會部分:依民國(下同)93年版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321頁、第322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及電話號碼表欄所載,並無金門律師公會之記載,而抗告人又未能提出金門律師公會已獲主管機關准予設立之相關文件,足見抗告人金門律師公會尚未獲准設立,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關於其餘抗告人部分:1.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金門縣政府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完成一切立案手續;或訴請相對人行政院、內政部及法務部命相對人金門縣政府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完成一切立案手續部分:按抗告人申請設立金門律師公會,而律師公會屬於人民職業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律師法之相關規定,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設立許可。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相對人行政院、內政部、法務部均非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且相對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29日接獲相對人金門縣政府91年10月25日91府社字第9147182號函及91年10月31日91府社字第9147217號撤銷抗告人甲○○許可設立金門律師公會函後,於91年11月6日以金檢朝總字第910004516號函報相對人法務部,並非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相對人行政院、內政部、法務部為上述之處分。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金門縣政府應為上開行為竟濫用權限為不作為部分,因抗告人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抗告人未於訴願書敘明相對人金門縣政府有何濫權之具體行為,且未載明抗告人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住址,於92年6月3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04174號函請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內政部乃為不受理決定。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能具體提出相對人金門縣政府對其申請事項有何濫用權而不作為之事証,是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已成立,不需經相對人等許可而成立、確認相對人等非為抗告人等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相對人等對抗告人等所為之行為及不行為所遵循之內規、命令及辦法無效,經核均非屬上開規定確認訴訟類型,因此,抗告人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3.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等所引用之命令、規章、細則等違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暨司法院釋字無效、違憲或適用於抗告人時違憲、禁止相對人等進行偵查、調查及其他干預、限制或剝奪抗告人及其發起人之自由權利及濫訴、起訴請求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相對人等係引用何命令、規章、細則及如何違法、違憲,抗告人上開請求亦非有據。(三)抗告人起訴後,追加法官吳東都、帥嘉寶、林育如、黃清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 、林宗惠、 林茂權 、最高行政法院等為相對人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上述追加訴訟,未表明具體事實及理由,原審法院認為其追加並不適當,不予准許。(四)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美金1千萬元及利息,即無所附麗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主張:金門律師公會或籌備處設有代表人,為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云云。查抗告人金門律師公會尚未核准成立,是仍屬籌備階段,具非法人團體資格者為金門律師公會籌備處,金門律師公會籌備處外無另一獨立之金門律師公會團體存在。原裁定並未否認金門律師公會籌備處之當事人能力,只認定抗告人金門律師公會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金門律師公會及籌備處均具備當事人能力,顯無足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然依本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以提起行政訴訟合法成立為要件,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即無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既非合法,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美金1千萬元及利息,即失所依據,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所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該判決係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是否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等程序為論斷,與本件無關,抗告人執此抗告,亦無理由。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就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第4項)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5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認本法所定確認之訴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符合該條規定,應無違憲可言。抗告人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係關於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規定,與本件無涉。且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示情形,原審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應裁定駁回,自無須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末查,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則相對人未准抗告人設立金門律師公會是否適法等實體爭執,即無庸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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