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原名庚○○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
15、391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4230號、95年度偵字第1803、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除已諭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再開辯論。
理由查被告乙○○等人被訴貪污等乙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事實尚有未臻明朗而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規定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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