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書記官,因涉嫌故買贓車,並企圖教唆他人頂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確定,且招朋引伴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檢人字第0920501484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且出入不正當場所,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作之懲戒議決書,自86年至目前為止,尚無公務員判刑4個月、緩刑2年,及出入不正當場所而受免職處分之前例,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歷年議決書可稽,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況上訴人行為未涉司法風紀問題,僅係個人私德,被上訴人應給予公平之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服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人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謹言慎行,其對於所為故買贓物、多次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等行為,業於92年11月21日服務機關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坦承不諱,是其行為除足以鼓勵竊風,令失竊者蒙受重大損失外,實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上開考績委員會於充分審酌其情節後,議決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陳報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本案,由被上訴人核定發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除符合93年10月29日修正前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外,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再依憲法第81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司法官並無免職之適用,故上訴人所稱之司法官涉及風紀案,均與本案無關。至上訴人所舉每個案例皆有其時空背景因素之個案考量,所提另案處分情形並不影響本件免職處分之合法性。又上訴人所提其他公務人員案例,多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認定其「涉嫌故買贓車,並企圖教唆他人頂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確定,且招朋引伴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則上訴人上開行為實屬言行不檢,並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是被上訴人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其所持理由及法令依據,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以其行為未涉司法風紀,僅係個人私德,並舉其他案例,主張原處分為差別待遇,而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身為司法人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謹言慎行,惟其卻知法犯法涉及贓物罪,其故買贓車之行為,足以鼓勵竊風,令失竊者蒙受重大損失,且上訴人常招朋引伴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其行為實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並非如上訴人所訴僅係個人私德而未涉司法風紀。又憲法第81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並非實任司法官,自難執此主張其亦應不受免職處分。再者,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兩者就公務員懲戒意旨不同,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本件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懲處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二者不同,核無上訴人所訴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況上訴人所舉他案處分情形,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不能執為本件應予比照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因就買受贓車乙事坦承不諱而受有較輕之刑事處分判刑4個月緩刑2年,以及出入賭場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之事實,而受免職處分,惟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坦承錯誤及涉足不當場所之次數及頻率多寡,即作成最嚴厲之免職處分,不僅濫用判斷餘地,亦將上訴人公務外之個人言行強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懲處構成要件,有將不相關因素納入考量致違反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且在作懲處效果之選擇時,亦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按:㈠上訴人因受有免職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在原審請求撤銷該
免職處分,並對駁回其請求之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是以本案審查之重點即在該免職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及引用之規範依據是否有誤而已。爰先敘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基礎如下:
⒈事實認定部分:
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委任書記官之期間內,有下述客觀行為存在:
⑴涉嫌故買贓車,並企圖教唆他人頂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確定。
⑵曾招朋引伴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
⒉免職處分在實體法上之法規範基礎及其構成要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專案考績」(二)明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第5款復明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在專案考績中「一次記二大過」。
⒊上開客觀事實對法規範構成要件之涵攝:
以上之客觀行為,有「確實證據」,且經過法律評價後,符合「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構成要件,且「情節重大」。
㈡而上訴意旨之爭執重點,主要集中在「法律對事實」之「涵
攝」(即客觀事實之法律評價),其對「故買贓車,並企圖教唆他人頂替」之行為自承不諱,但對「招朋引伴出入賭場賭博及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之行為則強調僅是偶一為之,記過處分已足夠警惕,未達「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
㈢然而本件上訴人上開數個客觀行為,在進行法律評價時,必
須統合在一起,整體觀察,無從分割。且評價過程中,數個客觀行為之堆疊,會對其「公職不適任性」之認定產生加權作用,因為一個不當行為,或許偶一為之,數個不同的不當行為加在一起,即可判斷為「出於人格、習性或觀念上之偏差」,而可認定為「言行不檢」。何況其被上訴人為司法機關,公正形象之要求遠甚於其他行政部門,是以上訴人上開客觀作為亦足以「嚴重損害政府聲譽」,且「情節重大」,其涵攝過程實無錯誤。是以原判決認為上開免職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葉百修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