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聲請人 鐘錦霞 相對人 莊玲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原載民國「99年6月5日」,經改寫為「99年7月5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99年6月5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6月5日│25,000元│未載│99年7月8日│CH323651││├──┼───────────┼─────────┼───────────┼───────────┼────────┼──┤│002│99年4月27日│51,100元│99年5月3日│99年5月4日│WG00000000││├──┼───────────┼─────────┼───────────┼───────────┼────────┼──┤│003│99年4月27日│51,100元│99年5月10日│99年5月11日│WG00000000││├──┼───────────┼─────────┼───────────┼───────────┼────────┼──┤│004│99年4月27日│51,100元│99年5月17日│99年5月18日│WG00000000││├──┼───────────┼─────────┼───────────┼───────────┼────────┼──┤│005│99年4月27日│51,100元│99年5月24日│99年5月25日│WG00000000││├──┼───────────┼─────────┼───────────┼───────────┼────────┼──┤│006│99年4月27日│51,100元│99年6月1日│99年6月2日│WG00000000││├──┼───────────┼─────────┼───────────┼───────────┼────────┼──┤│007│99年4月27日│160,000元│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WG0000000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