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95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扣案機車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