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原名 徐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
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
消費共積欠本金19,354元及利息4,523元(以上合計為23,8
77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於96
年2月8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3,877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