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金為每月1萬元,押租金為2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7月
1日至96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被告即應將房屋遷讓返還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迄今均未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顯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斟酌
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所為之主
張,應堪信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自95年7月1日起迄翌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即應
將該房屋遷讓交還,茲租期既已屆至,被告依約自對原告負
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未將租賃物
返還於出租人時,應按照租值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39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屆滿後,迄今未
將該屋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
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之96年7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從而,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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