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原告 邱竹英
張發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弘澤 被告味之鄉商行法定代理人 范素菁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被告 蔡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2點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因被告蔡聖達住所遷移,原送達處所有誤,應另行寄送最新戶籍址,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