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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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參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炎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其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35公克,驗後淨重0.424公克),復經其同意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5頁),且被告於10
5年11月9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白色塊狀粉末1包扣案可佐。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35公克、驗後淨重0.424公克)乙情,有該院105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35公克、驗後淨重0.
424公克),且經鑑驗後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乙情,已如前述,雖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晶體8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72.99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2.915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60-76、00000-00號檢驗報告8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47至55頁),足認該晶體8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惟依卷內證據尚查無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